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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苍民初字第58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陈某、陈为与被告吴、第三人苍南开发某与吴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陈为与被告吴、第三人苍南开发某,吴某,苍南××××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苍民初字第583号原告:陈某。委托代理人:朱××。被告:吴某。第三人:苍南××××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苍南县龙港镇××大厦××楼。法定代表人:胡某。原告陈为与被告吴、第三人苍南开发某有限公司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的委托代理人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因正在服刑无法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苍南××××开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胡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起诉称:原、被告于1997年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08年8月11日双方签订了离婚协议书,并办理离婚登记手续。离婚协议书第三条约定: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坐落于苍南县龙港镇德雅花园21幢2单元903室(商品房买卖合中为901室)房屋归原告所有,按揭贷款由原告缴纳。原、被告离婚后,该房屋一直由原告居住,但至今未办理产权过户手续。现苍南县龙港镇德雅花园商品房已具备办理产权证及过户手续的条件,原告要求被告办理涉案房屋的过户手续,第三人予以协助,是符合法律规定,请求判令:一、确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第三条有效;二、被告办理坐落于苍南县龙港镇德雅花园21幢2单元903室房屋过户手续,第三人予以协助。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被告身份证,用以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2、公某基本情况、组织机构代码证,用以证明第三人主体资格;3、离婚证、离婚协议书,用以证明坐落于苍南县龙港镇德雅花园21幢2单元903室房屋归原告所有的事实;4、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不动产统一发票,用以证明原、被告于2006年1月13日共同购买苍南县龙港镇德雅花园21幢2单元903室房屋的事实;5.完税发票、契证,用以证明已缴纳房屋全部契税的事实;6、房产证,用以证明涉案房屋已登记在第三人名下的事实。7、业主委员会证明,用以证明商品房买卖合同及离婚协议书中约定的苍南县龙港镇德雅花园21幢2单元901室房屋实际已更名为德雅花园21幢2单元903室的事实。被告吴某及第三人苍南××××开发有限公司均未作答辩,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审查,本院认为,证据1、2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证据3,离婚协议书系原、被告双方自愿签署的关于离婚财产分割、子女抚养等问题达成的书面协议,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规定,且在原、被告双方办理离婚登记手续时已经婚姻登记管理部门认可,具备法定效力,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证据4-6,系国家职能机关依法出具的,其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结合原告提交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可以证明原、被告共同向第三人购买苍南县龙港镇德雅花园21幢2单元903室房屋并已缴纳全部契税的事实,以及该房屋现登记在第三人名下的事实,故对上述证据证明力予以确认。证据7,业主委员会系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代表组成,代表业主利益的民间性组织,对本物业管理区域内的房屋房号情况能够知晓,且与实际情况相符,故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年××月××日结婚登记,2008年8月11日双方签订离婚协议书,并办理离婚登记手续。离婚协议书中约定: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第三人购买坐落于苍南县龙港镇德雅花园21幢2单元901室房屋归原告所有,按揭贷款由原告缴纳。苍南县住房与城乡建设局在房屋登记备案时,为避免房号登记重复,将涉案房屋房号变更为21幢2单元903室。现第三人已办理涉案房屋产权初始登记手续,原、被告也已缴纳全部契税。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为解除婚姻关系而就财产分割问题达成的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故对于原告要求确认原、被告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第三条有效的请求,应予支持。涉案房屋的所有权既已归原告个人所有,且已具备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条件,基于诚实信用原则,被告有义务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第三人苍南××××开发有限公司作为涉案房屋的初始登记所有权人及房屋出卖人,应协助原、被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证过户登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陈某与吴某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第三条有效;二、吴某与苍南××××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陈某办理坐落于苍南县龙港镇德雅花园21幢2单元903室房屋产权过户登记手续;本案受理费50元,由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19×××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江新源代理审判员  吴杨杨人民陪审员  林爱鹤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林超方附件:苍南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判后续释明一、对不具有强制执行内容的裁判文书:1、裁判文书系确权判决的,确认的权利自判决生效时即具有法律效力,无需申请本院强制执行;2、裁判文书系撤销或解除合同判决的,无需申请执行即具有法律效力,合同撤销或解除后相关财产权益纠纷未一并处理的,可另行起诉;3、裁判文书准予离婚判决的,双方当事人在判决正式生效前不得与他人另行结婚;二、对具有强制执行内容的裁判文书:4、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将应履行的款项汇至苍南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开户行:苍南县农村信用联社营业部,帐号:20×××37,并注明案号和汇款人;5、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拒不履行或迟延履行裁判文书主文确定内容的,享有权利的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确定的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应提交强制执行申请书、申请人身份证明、裁判文书及生效证明(由原案件经办人出具)。三、对裁判文书内容不能完全理解或有误解等情况的,可向经办法官咨询,由经办法官负责解答释疑。四、本院作出裁判后,各方当事人有和解意愿的,可自行和解或在执行程序中申请法院执行和解。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三十五条出卖人应当履行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的单证,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