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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余丈商初字第20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4-03-08

案件名称

樊荣与王志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樊荣,王志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余丈商初字第201号原告:樊荣。被告:王志坚。原告樊荣与被告王志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何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志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樊荣起诉称:2012年8月2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从2012年8月24日至2013年8月23日,月利率20‰,借款本金到期一次性归还,利息按月支付,到期归还借款本息,如逾期,从逾期之日起每日按本金的5‰计算逾期费用。至今被告仅归还了到2013年3月23日的利息,本金和之后的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讨未还。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336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由被告王志坚出具的借条1份。被告王志坚未作答辩。证据经庭审出示并经本院审核,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放弃质证权利,不影响本院对证据的依法认定。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本院所采信的证据,本院对原告所诉称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未按约向原告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现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志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抗辩权利,且不影响本院对本案事实的认定与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志坚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樊荣借款30000元,支付利息3600元,合计33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40元,减半收取320元,由被告王志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66583489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何毅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尚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