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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雁民初字第49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原告庄展氽诉被告肖初文、唐宏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雁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庄展氽,肖初文,唐宏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雁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雁民初字第491号原告庄展氽。委托代理人申和平。被告肖初文。被告唐宏国。原告庄展氽与被告肖初文、唐宏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庄展氽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初文、唐宏国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庄展氽诉称,两被告于2012年4月26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双方口头约定每月利息2000元。后两被告按约定向原告支付了2012年5月、6月利息4000元后就不再支付利息给原告。此后,原告多次找两被告,要求返还借款及利息,但两被告既不支付利息,也不返还借款。请求判令被告肖初文、唐宏国归还借款10万元并支付利息。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借条一份,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肖初文、唐宏国未到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肖初文、唐宏国向原告庄展氽借款10万元,有借条证实,二被告应负还款责任。原告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10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供的证据借条中,没有约定支付利息。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因此对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肖初文、唐宏国应给付原告庄展氽借款10万元;二、驳回原告庄展氽其它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300元,保全申请费1020元,合计3320元。由被告肖初文、唐宏国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二份,副本二份,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账号20216301040001416)。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 江人民陪审员  苏久亮人民陪审员  孙中雄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阳志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