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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霞民初字第1360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4-12-25

案件名称

杨金华与福建省霞浦龙潭山食品有限公司、欧明和等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霞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霞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金华,福建省霞浦龙潭山食品有限公司,欧明和,欧梅存,许伟,徐永枝,郑玉回,郑玉美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霞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霞民初字第1360号原告杨金华,男,1962年3月17日生,汉族,福建省长乐市人,住长乐市。委托代理人邓盛良,福建宁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福建省霞浦龙潭山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霞浦县长春镇积石村。法定代表人欧明和,执行董事。被告欧明和,男,1970年8月6日生,汉族。被告欧梅存,男,1960年2月10日生,汉族,福建省霞浦县人,住霞浦县。被告欧梅存的委托代理人陈言峰,霞浦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许伟,男,1966年12月20日生,汉族,福建省长乐市人,住长乐市。被告徐永枝,男,1963年5月5日生,汉族,福建省霞浦县人,住霞浦县。被告郑玉回,男,1967年8月29日生,汉族,福建省霞浦县人,住霞浦县。被告郑玉美,男,1977年6月17日生,汉族,福建省霞浦县人,住福州市。被告郑玉回、郑玉美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颜洪经。原告杨金华与被告欧明和、欧梅存、许伟、徐永枝、郑玉回、郑玉美、福建省霞浦龙潭山食品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邓盛良,被告欧明和,被告欧梅存的委托代理人陈言峰,被告郑玉回、郑玉美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颜洪经,被告福建省霞浦龙潭山食品有限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伟、徐永枝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金华诉称,原告与被告欧明和、欧梅存、许伟、徐永枝、郑玉回、郑玉美等共同出资计360万元,于2011年10月18日经霞浦县工商局核准登记,注册成立福建省霞浦龙潭山食品有限公司,股东共同制定了《公司章程》。筹备期间,公司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约定月利息按1.5%计算。公司设立后在经营过程中,由于部分股东意见分歧,为防止经营矛盾,经与各股东协商,原告退出公司,原告所拥有的60万元股权全部转让给其他股东即被告欧明和、欧梅存、许伟、徐永枝、郑玉回、郑玉美。原告于2012年2月27日与七被告共同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公司向原告借款20万元及股权转让款60万元,合计80万元,被告定于2012年的3月30日、4月30日、5月30日、6月30日分四期还清,每期还款20万元;借款和股金利息计6000元(其中借款利息为2000元),于同年6月30日还清;如没有按期还款,每月应按未还款额的3%支付利息给原告;公司及股东对前述款项承担相互连带责任。之后,被告并没有按约还款付息,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欧明和、欧梅存、许伟、徐永枝、郑玉回、郑玉美偿还原告股权转让款本金60万元,并支付自2012年2月27日起至还款日止按月利率3%计的利息;2、被告欧明和、欧梅存、许伟、徐永枝、郑玉回、郑玉美、福建省霞浦龙潭山食品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欧明和、福建省霞浦龙潭山食品有限公司辩称,股权转让是给股东个人,与公司无关。被告欧梅存辩称,股权转让是给股东个人,公司不应承担责任,且原告主张月利率3%过高,应予减少。被告郑玉回、郑玉美辩称,被告郑玉回、郑玉美没有与原告订立协议,无需承担任何责任。公司是为股东进行担保,没有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违反了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其担保无效。原告主张月利率3%过高,应予减少。被告许伟、徐永枝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欧明和、欧梅存、许伟、徐永枝、郑玉回、郑玉美共同出资,于2011年10月18日经霞浦县工商局核准登记,注册成立福建省霞浦龙潭山食品有限公司,股东共同制定了《公司章程》。筹备期间,公司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约定月利息按1.5%计算。2012年2月27日,原告与公司及股东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公司向原告借款20万元及股权转让款60万元,合计80万元,公司于2012年的3月30日、4月30日、5月30日、6月30日分四期还清,每期还款20万元;借款和股金利息计6000元(其中借款利息为2000元),于同年6月30日还清;如没有按期还款,每月应按3%支付利息至全额还款止,前期所付款项也将作为罚金不予退还;公司及股东对前述款项承担相互连带责任。上述事实,到庭当事人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被告欧明和、欧梅存、许伟、徐永枝、郑玉回、郑玉美应否偿还原告股权转让款60万元及利息,相互间是否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2、月利率3%应否调整;3、被告福建省霞浦龙潭山食品有限公司应否承担连带偿还责任。针对争议焦点1,原告认为,被告欧明和、欧梅存、许伟、徐永枝、郑玉回、郑玉美接受原告转让的股权,被告欧明和、欧梅存、许伟、徐永枝在股权转让协议进行签字确认,协议明确约定相互间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虽然被告郑玉回、郑玉美没有在协议上签字,但也是知情的,且一直没有提出异议,故六被告对股权转让款应当偿还,相互间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提供证据《股权转让协议》为证。被告欧明和、福建省霞浦龙潭山食品有限公司质证认为,原告股权是转让给被告欧明和、欧梅存、许伟、徐永枝四股东的,被告欧明和是个人担保,不是公司担保。被告欧梅存质证认为,对《股权转让协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其没有在“担保人”栏签字,应在受让股权范围内承担责任,不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郑玉回、郑玉美质证认为,其二人未在《股权转让协议》上签字,无需承担责任,被告欧明和是属个人担保,不是公司担保。本院分析认证认为,《股权转让协议》上明确注明,原告将其股权60万元转让给公司股东,公司及股东对款项承担相互连带责任,被告欧明和、欧梅存、许伟、徐永枝在协议上签字确认,对原告的股权转让款60万元及利息应当偿还,并相互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郑玉回、郑玉美没有在协议上签字确认,原告亦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二人接受原告的股权,故其二人不应承担任何责任。针对争议焦点2,原告认为,《股权转让协议》约定逾期按月利率3%计息,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予支持。被告欧明和、欧梅存、许伟、徐永枝、郑玉回、郑玉美、福建省霞浦龙潭山食品有限公司认为,约定利息过高,应予减少。本院分析认为,《股权转让协议》约定逾期按月利率3%计息,超过所造成原告的损失,被告请求调整,应予调整为按月利率2%计息.针对争议焦点3,原告认为,被告福建省霞浦龙潭山食品有限公司应按协议约定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提供证据《股权转让协议》为证。被告欧明和、欧梅存、郑玉回、郑玉美、福建省霞浦龙潭山食品有限公司质证认为,被告欧明和系个人担保,不是公司担保,公司不应承担担保责任。本院分析认证认为,《股权转让协议》虽然约定公司及股东对款项承担相互连带责任,但公司法及《公司章程》均明确规定: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且被担保的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不得参加该事项的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原告及被告欧明和、欧梅存、许伟、徐永枝均是公司股东,对该规定是明知的,但却违反法律和章程规定,在未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的情况下,以公司名义为公司股东的债务进行担保,该担保行为无效,公司不应承担担保责任。综合上述质证、认证,本院对主要事实认定如下:原告将其持有的福建省霞浦龙潭山食品有限公司股权60万元转让给股东欧明和、欧梅存、许伟、徐永枝,约定逾期还款按月利率3%计息,被告欧明和、欧梅存、许伟、徐永枝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应偿还股金60万元,并支付利息。由于双方约定逾期利息按月利率3%支付过高,应调整为按月利率2%支付,被告欧明和、欧梅存、许伟、徐永枝相互间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福建省霞浦龙潭山食品有限公司虽然与原告约定,对上述股权转让债务进行连带责任担保,但该约定违反法律和《公司章程》规定,其担保行为无效,被告福建省霞浦龙潭山食品有限公司不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院认为,被告欧明和、欧梅存、许伟、徐永枝欠原告股权转让款60万元及自2012年7月22日起的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请求四被告偿还,相互间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按约定的月利率3%支付利息,由于该约定利率过高,被告请求调整,本院予以调整为按月利率2%计。原告请求被告福建省霞浦龙潭山食品有限公司按协议约定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由于协议约定的担保行为违法,原告该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许伟、徐永枝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欧明和、欧梅存、许伟、徐永枝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杨金华股权转让款60万元,并支付自2012年2月27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的利息,被告欧明和、欧梅存、许伟、徐永枝相互间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080元,由被告欧明和、欧梅存、许伟、徐永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黄家华代理审判员  赵梦静人民陪审员  苏友辉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林芳玲附注: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权】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公司对外担保】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第七十二条【股权对内对外转让】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支付违约金】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提示本判决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关于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限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