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州民二初字第0072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阜阳大运物流有限公司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案件判决书
法院
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州民二初字第00721号原告:阜阳大运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阜阳市颍州区开发区新安大道***号。法定代表人:张兰英,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孙大伟,安徽相和律师事务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阜阳市颍州区阜王路***号。负责人:刘松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宗波,该公司员工。原告阜阳大运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运物流公司)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阜阳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孙大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宗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大运物流公司诉称,2013年元月17日18时15分,韦荣义驾驶桂CSK1**号轻型仓栅式货车由青山镇荔江收费站往荔浦县荔城镇方向行驶,行至国道323线893公里处时,驶过公路左侧与大运物流公司驾驶员谷继龙驾驶的皖KH2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吉CH0**挂车)发生相撞,造成皖KH2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损害的交通事故,后交警事故大队认定,大运物流公司驾驶员负次要责任。在事故发生期间,皖KH2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属于大运物流公司所有,在人寿财险阜阳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险,且不计免赔,人寿财险阜阳公司对皖KH2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评定损失为46000元,施救费5000元,但人寿财险阜阳公司仅支付大运物流公司14700元,为此,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人寿财险阜阳公司向��运物流公司支付赔偿36440元。被告人寿财险阜阳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辩称:原告的诉求经我司定损51000元,我们按责任比例已支付赔款14700元,其余部分不应由我司承担,应由三者车承担。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7日、18日,大运物流公司为其所有的皖KH28**号半挂牵引车在人寿财险阜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其中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2年7月18日0时起至2013年7月17日24时止;商业机动车损失险责任险限额为29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0000元,且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自2012年7月19日0时起至2013年7月18日24时止。2013年元月17日18时15分,2011年10月8日,韦荣义驾驶韦荣礼所有的桂CSK1**号轻型仓栅式货车由青山镇荔江收费站往荔浦县荔城镇方向行驶,行至国道323线893公里处时,驶过公路左侧与驾驶员谷继龙驾驶的皖KH28**号重型半挂���引车(牵引吉CH0**挂车)发生相撞,造成韦荣义、谷继龙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此次交通事故,经桂林市交警支队荔浦大队作出荔公(交)认字(2013)第008号道路事故认定书:韦荣义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谷继龙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皖KH2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损失经人寿财险阜阳公司定损为车损为46000元,施救费5000元,合计51000元,并向大运物流公司赔付14700元,庭审中大运物流公司对其诉讼请求数额36440元,自愿放弃140元,同意按照保险公司的定损51000元来赔付,扣除已经支付的14700元,要求人寿财险阜阳公司还应赔付36300元。上述事实有保险单、道路事故认定书、定损单、施救费用发票、原、被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大运物流公司与人寿财险阜阳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合同。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被保险车辆皖KH2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已经交警部门作出道路事故认定书予以证明,皖KH2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驾驶员负事故次要责任。该事故造成被保险车辆损失,人寿财险阜阳公司已对该事故造成的损失进行定损,其应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庭审中大运物流公司自愿放弃诉讼请求数额用中的140元,是对其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对大运物流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人寿财险阜阳公司的辩称于法无据,人寿财险阜阳公司可以在理赔之后取得代位求偿权进行追偿,故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阜阳大运物流有限公司保险金36300元(51000-14700)。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2元,减半收取356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彬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闫圆圆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3、《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4、《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