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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永商初字第2820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4-04-01

案件名称

永康市路翔轿车租赁有限公司与舒伦显、沈克军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永康市路翔轿车租赁有限公司,舒伦显,沈克军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永商初字第2820号原告:永康市路翔轿车租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旭晓。委托代理人:厉明侠。被告:舒伦显。被告:沈克军。原告永康市路翔轿车租赁有限公司为与被告舒伦显、沈克军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许凌云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康市路翔轿车租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厉明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舒伦显、沈克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永康市路翔轿车租赁有限公司起诉称:被告舒伦显于2012年4月13日18时在原告处租用浙G×××××轿车一辆,租赁期为39天,租金为400天,计15600元。被告已支付9000元。综上,被告共欠原告租金6600元,被告沈克军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租金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之间未支付。为此,请求:1、由被告舒伦显支付租金6600。2、由被告沈克军对上述债权承担连带责任。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第2项诉讼请求。被告舒伦显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原告为证明其诉请主张,庭审中出示并陈述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及被告舒伦显的人口登记信息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身��情况。2、2012年4月13日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原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舒伦显于2012年4月13日18时在原告处租用浙G×××××轿车一辆,租赁期2012年4月13日18时35分至2012日5月22日19时30分,共39天,租金为每日400元,计15600元。在签订合同时被告支付了保证金3000元,4月25日、4月30日、5月9日各支付2000元,故被告共支付9000元,共欠原告租金6600元的事实。本院的认证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有效要件,内容能佐证原告的主张。被告舒伦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反驳的证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予以确认。原告自认被告除保证金3000元外,另行支付租金6000元系对其不利事实的自认,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4月13日,被告舒伦显与原告签订《汽车租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租用浙G×××××轿车一辆,租期自2012年4月13日18时35分起,每日租金为400元,由被告交纳保证金3000元。被告于2012年4月25日、4月30日、5月9日分别支付租金2000元。2012年5月22日19时30分,被告归还车辆。扣除保证金3000元及已付租金6000元外,被告尚欠租金6600元。本院认为,原告永康市路翔轿车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舒伦显之间的车辆租赁合同关系事实清楚,依法确认有效。被告舒伦显在租赁期限届满后没有按约足额支付租金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66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舒伦显支付原告永康市路翔轿车租赁有限公司租金6600元,款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舒伦显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许凌云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章 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