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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拱民初字第158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4-04-04

案件名称

杭州汽车城汽配市场新亮点汽车清洁保养商行与杨绍由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汽车城汽配市场新亮点汽车清洁保养商行,杨绍由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拱民初字第1582号原告杭州汽车城汽配市场新亮点汽车清洁保养商行。经营者孙加林。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李悦、金建中。被告杨绍由。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高操、夏芳。原告杭州汽车城汽配市场新亮点汽车清洁保养商行(以下简称新亮点商行)为与被告杨绍由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晟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悦、金建中,被告杨绍由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准予原、被告庭外和解七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的争议经拱墅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拱劳仲案字(2013)第388号仲裁裁决。原告认为该裁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具体理由如下:一、被告不具有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原告是一家专门从事汽车抛光、装潢的车行,而被告根本不具备汽车抛光、装潢技术,因此,原告一开始就拒绝被告的求职要求,被告因其自身缺乏职业性而不能成为劳动关系的主体。二、原告的规章制度不制约被告,亦无需向被告支付工资。被告的求职遭原告拒绝后,被告退而求其次,希望能留在原告处学习一点技术,碍于老乡情面,原告勉强同意之一请求,但同时明确告知被告,其不属于原告的员工,其留在原告处,如有哪个师傅愿意教就任由被告跟从学习,被告学习期间不受原告规章制度的制约,原告也无需向被告支付工资。被告对此一直予以认可。三、被告提供的劳动与原告的业务组成部分并无直接关系。被告在原告处的主要目的是学习汽车抛光装潢技能,而非提供职业性的劳动,被告在学习过程中提供的劳动成果好坏不计,与原告的业务组成无直接关系。四、被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而原告提供的工资单、证人证言均能证明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综上,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人身隶属性、财产隶属性,被告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也未能提供符合《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所规定的相关证明材料,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考勤表,证明原告员工人数、姓名以及考勤情况,被告并非原告职工,其无需遵守原告单位的规章制度。2.工资发放明细表,证明原告员工领取工资需签名,被告并非原告职工,且原告从未向其支付工资。3.证明及证人证言,证明原告明确拒绝被告的求职要求,以及被告自愿留在原告处学习的事实。被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短信记录;2.电话通话记录;3.工作服,证据1-3证明原、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4.仲裁裁决书,证明已经仲裁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的三性均有异议,认为原告在仲裁阶段提交的工资表未加盖公章,现提交的工资表是经被告提出异议后制作,两次提交的工资表不一致,工资表上的其他劳动者是一次性补签名;对证据3,认为证人证言可以证明被告在原告处工作的事实。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的三性有异议,认为无移动公司等的清单;对证据2的三性有异议,且录音存在诱导的情况;对证据3,认为该工作服无编号,不能证明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对证据4,认为仲裁裁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能证明华成、赵怀富等为其单位员工,但不能由此证明被告并非原告的员工,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证明事实综合认定。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的异议成立,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4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明事实综合认定。根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杨绍由于2013年2月24日经人介绍到新亮点商行学习汽车装潢、抛光技术,新亮点商行接收后,一开始安排杨绍由从事车辆清洁工作,2013年4月份起,杨绍由跟随新亮点商行的师傅从事汽车抛光等工作,按照工作量计算相应报酬,在工作过程中,杨绍由需着新亮点商行发放的工作服。原、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新亮点商行也未给杨绍由缴纳社会保险。2013年7月19日,杨绍由向拱墅区劳动争议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其与新亮点商行存在劳动关系。该仲裁委于2013年8月30日作出拱劳仲案字(2013)第38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杨绍由与新亮点商行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新亮点商行不服仲裁裁决,遂诉至本院。另查明新亮点商行系个体工商户,其业主为孙加林,其主要经营范围为提供三类机动车维修(车辆装潢)服务、汽车用品、汽车配件的零售等。本院认为,原、被告的主体资格均符合法律、法规规定。被告在原告处工作,其在工作时需按照原告要求身着工作服,可见被告受原告管理,且被告提供的劳动也是原告业务的组成部分,被告通过提供该劳动也能获取相应的劳动报酬。由此,应当认为被告受原告管理,从事原告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原、被告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并不影响劳动关系的成立。原告诉称,被告至其处学习技术,原告的规章制度不制约被告,也不向被告支付工资,被告从事的劳动与原告业务无直接关系的理由,故原、被告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被告杨绍由与原告杭州汽车城汽配市场新亮点汽车清洁保养商行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二、驳回原告杭州汽车城汽配市场新亮点汽车清洁保养商行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杭州汽车城汽配市场新亮点汽车清洁保养商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沈 晟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鲁滟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