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民初字第1182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4-06-05
案件名称
缑勇军与北京新伍俱餐饮娱乐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缑勇军,北京新伍俱餐饮娱乐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民初字第11823号原告缑勇军,男,1992年12月3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胡大银,北京市瑞晶朋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然,女,1984年5月19日出生,北京瑞晶朋辉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北京新伍俱餐饮娱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和平里东街22号。法定代表人满开忠,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澜,男,1976年1月5日出生,该公司法务经理。委托代理人许孟雪,男,1964年6月9日出生,该公司副总经理。原告缑勇军诉被告北京新伍俱餐饮娱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伍俱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缑勇军之委托代理人胡大银、刘然,被告新伍俱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杨澜、许孟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缑勇军诉称,原告于2010年8月1日入职被告公司处,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担任营运厨房厨师,月工资2000元。自入职以来,被告一直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拒绝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并且从未允许原告享受国家带薪年休假。2013年4月15日,被告无故将包括原告在内的整个厨房全部12名员工开除,并拒绝向原告支付经济赔偿金。现不服北京市东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1、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2000元;2、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2000元;3、未休年休假工资1563元;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新伍俱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同时原告要求支付未签订合同双倍工资差额及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综上,被告同意仲裁裁决,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缑勇军为证明其与被告新伍俱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向本院出示如下证据:1、3月份第五俱乐部厨房薪资表照片,2、离职通知单照片,3、北京娱乐行业从业人员IC卡等证据。被告新伍俱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同时,原告缑勇军申请证人张×、李×、刘×出庭作证,根据证人陈述,三证人均由主厨李德权招录和发放工资,由李德权管理,并由李德权通知离职事项,证人均不能清楚说明公司的框架及人员构成。被告新伍俱公司认为证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且证人证言亦不能证明原告主张,故不认可证人证言的证明目的。同时,经法庭询问,原告缑勇军亦陈×其由主厨李德权招录和发放工资,由李德权管理,并由李德权通知离职事项,亦不能清楚说明公司的框架及人员构成。被告新伍俱公司为证明其与主厨李德权系承包关系的事实,向本院出示了被告与案外人丁虹坤签订的《包厨协议》一份,工资领取记录及《解除协议关系通知》。原告缑勇军不认可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另查,原告缑勇军曾持与本案相同诉求向北京市东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7月30日做出仲裁裁决:驳回缑勇军的申请请求。随后,缑勇军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入职登记卡回执,考勤卡,名片、《解除协议关系通知》、京东劳仲字(2013)第2095-2097号裁决书等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劳动者应就劳动关系存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出示了3月份第五俱乐部厨房薪资表照片、离职通知单照片、北京娱乐行业从业人员IC卡等证据,并申请证人张×、李×、刘×出庭作证,证人均陈述其由主厨李德权招录并由李德权发放工资,接受李德权管理,并由李德权通知离职事项,证人均不能清楚说明公司的框架及人员构成。同时,原告缑勇军亦陈×其由主厨李德权招录和发放工资,由李德权管理,并由李德权通知离职事项,亦不能清楚说明公司的框架及人员构成。原告向本院出示的证据仅表明其接受了主厨李德权的管理,并不能证明其与被告新伍俱公司之间形成了人身隶属关系,故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并未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故原告关于其与被告形成劳动关系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及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缑勇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五元,由原告缑勇军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周琳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悦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