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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温刑终字第1187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4-05-27

案件名称

杨加祥犯非法行医罪一案刑事二审(复核)案件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非法行医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浙温刑终字第1187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某。因本案于2013年4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瓯海区看守所。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审理瓯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某某犯非法行医罪一案,于二O一三年九月十六日作出(2013)温瓯刑初字第123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杨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告人杨某某因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在温州市瓯海区梧田街道河池路69号开办诊所开展诊疗活动,先后于2010年12月1日、2011年12月2日被温州市瓯海区卫生局行政处罚。2013年1月25日,被告人杨某某再次擅自在上述地点开展诊疗活动被查获。原审法院以非法行医罪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原审被告人杨某某上诉称,其只是卖了一些感冒药,未有诊疗行为;现场输液的女性患者是在其他诊所配好药后来其店里代为输液,其未有收费;其2013年已被卫生局处以8000元的罚款,再科处刑罚属于重复处罚。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有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现场检查笔录,证据先行登记保存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及相关材料,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抓获经过,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现场检查笔录可以证实,杨某某的保健品店门口放有诊所的广告牌,诊治范围包括妇儿科、内外科,现场有一名女性患者在接受输液治疗;证据先行登记保存决定书可以证实其保健品店内存有注射液、输液器、注射器、阿莫某某等医药器具和药物;杨某某接受卫生执法人员的询问时也承认,自己主要看些感冒、发烧之类的小病,并配些口服药物,以上证据足以证实杨某某在其店内开展诊疗活动的事实,故其关于未有开展诊疗活动的上诉理由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信。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杨某某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非法行医,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行医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条的规定,违法行为构成犯罪,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得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故杨某某关于其已被行政处罚,不应再判处刑罚的理由与法不符,不予采纳。原审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建国审 判 员  周永富代理审判员  夏宁安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梁洛强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