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玄民初字第2154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原告万某某与被告江苏汇远房地产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某某,江苏汇远房地产发展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玄民初字第2154号原告万某某,女,1927年2月7日出生,汉族。法定代理人赵风臣。男,汉族。委托代理人赵紫红,女,汉族。被告江苏汇远房地产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汇远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长江路99号。法定代表人余翔,汇远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夏瑜杰,上海市锦天城(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陆渊,上海市锦天城(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万某某诉被告汇远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南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赵风臣及其委托代理人赵紫红、被告汇远公司委托代理人陆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10月31日,原告在被告承建的南京市X园X苑X幢X单元5楼向下走时,因底层楼梯的踏步高度不一,并且间距不一,严重不符合国家标准,致原告一脚踏空,当场摔倒昏迷,送至医院诊断为颅内大出血,重型颅脑外伤。虽经抢救但至今仍然昏迷不醒。被告所建设的房屋配套设施严重不符合国家标准,与原告摔伤有因果关系,构成侵权,故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现经社区指定赵风臣为原告的指定监护人,就已发生的费用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自2012年11月1日起至2013年9月2日止的医疗费36698.51元、自2012年11月1日起至2013年8月31日止的护理费72960元、护工交通费1216元、营养费10000元、护理用品费213.9元,合计121088.41元。被告辩称:被告对本起伤害事故的发生不持异议,但原告对伤害事故的发生,自己也负有一定的责任。原告提出的费用是否符合实际,请求法院审查后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南京市X园二期工程(房屋建成后的名称为X园X苑)系南京市经济适用住房,由南京市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发包给被告建设。2008年1月X苑通过竣工验收,同年3月该工程在南京市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办公室办理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此后X苑的房屋陆续交付给购房人投入使用。2010年10月31日下午,原告自X园X苑X幢X单元下楼时,因最后两级楼梯踏步高度不一(倒数第二级踏步高度约0.135米,倒数第一级踏步高度约0.27米),原告下楼时在此处身体失去重心,摔倒,头部受伤昏迷。后原告被送至江苏省中西医结合医院治疗,被诊断为重度颅脑损伤、右额颞枕部硬膜下出血、蛛网膜下腔出血、脑肿胀、脑疝形成。此后原告在江苏省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并在南京仁恒医院进行高压氧康复治疗。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在提起本次诉讼前曾四次代理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本院四次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各项费用,前次判决结果中的各项费用均计至2012年10月31日,且本院前述判决均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受伤后一直处于昏迷状态,继续在江苏省中西医结合医院治疗。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各项费用,本院根据原告的举证,结合其病情及治疗过程,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江苏省中西医结合医院医疗费为36698.51元,为此举证了住院收据、出院记录、住院医疗费用明细清单,拟证明发生的个人账户支付及现金支付项目在2012年10月29日至同年12月28日为4047.24元;2012年12月28日至2013年2月25日为5969.41元;2013年2月25日至同年4月3日为13717.79元;2013年4月3日至同年6月19日为5200.63元;2013年6月19日至同年8月1日为5156.96元;2013年8月1日至同年9月2日为2606.48元。2、护理费。从2012年11月1日起计至2013年8月31日,两名护工24小时护理,护理费72960元(每人每天120元×2人×304天)。原告对此举证了护理费收据。本院认为,本次诉讼所对应的治疗期间原告仍处于昏迷状态,无自理能力,医院在出院记录的医嘱中亦要求“24小时护理”,故本院对原告主张两名护理人员予以认定,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72960元予以支持。3、护工为原告每天送饭的交通费。原告举证了为公交卡充值的定额发票,称护工每天乘公交车至医院为原告送饭。本院认为,原告住院期间昏迷不醒,只能进食经过特殊加工且具有营养的流质食物,故需有人往返于原告亲属的住所与医院之间为原告送饭。这一过程必然会产生交通费,而原告支付给护工的护理费与当地一般护工报酬标准相当,并没有额外增加护工送饭的交通费,此费用应认定为原告因伤所致经济损失之一,由被告予以赔偿。本院酌定此项费用标准为每天4元,自2012年11月1日至2013年8月31日此项交通费共计1216元。4、营养费。每月按1000元计算为10000元(自2012年11月1日至2013年8月31日)。5、购买纸巾、卫生纸、洗衣皂等护理原告的必需品的费用,有原告举证的合计213.9元的购物发票为证。以本次诉讼所对应的原告住院时间来衡量,该部分护理用品并未超出合理用量,对此项费用本院予以认定。上述事实有住院收据、住院医疗费用明细清单、出院记录、护理费收据、交通费票据、购物发票、本院(2010)玄民初字第2026号、(2011)玄民初字第1367号、(2012)玄民初字第431号、(2012)玄民初字第2008号民事判决书、本院庭审笔录中原、被告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南京市X园X苑X幢系被告建设的房屋。根据国家强制性标准《住宅建筑规范》(编号GB50368—2005)第5.2.3条的规定:楼梯踏步高度不应大于0.175米。而被告建设的X苑X幢X单元上楼第一级楼梯踏步高度约0.27米,不符合上述国家强制性标准,与其它楼梯踏步高度明显不一,造成原告下楼时摔伤。被告建设房屋的质量不合格,与原告所受人身伤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被告应对原告承担侵权责任,赔偿原告继续治疗产生的医疗费、护理费等费用。被告认为原告对受伤也负有一定责任,此观点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苏汇远房地产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万某某医疗费36698.51元、护理费72960元、护工为原告每天送饭的交通费1216元、营养费10000元、购买纸巾、卫生纸等护理必需品的费用213.9元(医疗费计至2013年9月2日外,其它费用计至2013年8月31日),合计121088.4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05元,减半收取302.5元,由被告汇远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支付上述款项时加付此款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吴南燕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见习书记员 包玥玥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