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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高刑初字第00125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4-11-27

案件名称

安岩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高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高陵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高刑初字第00125号公诉机关陕西省高陵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安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2012年6月24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高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7日被取保候审。2103年6月27日被高陵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高陵县人民检察院以西高检刑诉(2013)1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安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高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海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安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依法审理查明:2012年6月19日8时许,被告人安某某驾驶陕AL32**福莱尔小型轿车在高陵县境内沿六号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绳刘村路口,在超越前方夏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时,与该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夏某某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造成重大交通事故。高陵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安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安某某在庭审中不持异议,并有证人赵某某、朱某某证言,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案件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陕西中正机动车物证司法鉴定意见书,赔偿协议书、谅解书及被告人安某某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安某某违反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肇事,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安某某庭审中自愿认罪;庭审前已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谅解,本院依法予其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安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时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赵栋科代理审判员  段吉祥代理审判员  吴 凯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鑫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