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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萧刑初字第172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杨某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刑初字第1722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因殴打他人于2010年7月12日被罚款人民币500元;因本案于2013年5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辩护人胡××。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萧检刑诉(2013)17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萧山区人民代理检察员孙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及其辩护人胡××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08年1月19日晚,被告人杨某等七、八人在杭州市××区××前镇××酒店××楼吃饭,期间被告人杨某在酒店二楼上厕所时与被害人冯某发生争吵,之后被害人冯某到被告人杨某所在包厢分烟、敬酒时被被告人杨某所在包厢内的人员无故殴打,后被告人杨某等人因觉得还不出气就又到凤盛大酒店楼下一水果摊上拿了刀、钢管后再次冲到被害人冯某所在包厢,对被害人冯某和周某进行砍打,被告人杨某持刀将被害人冯某、周某砍伤。经鉴定,被害人冯某头皮锐器创累计长度超过8厘米,头皮钝器创累计长度超过6厘米,其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被告人杨某于2013年5月21日被抓获归案,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砍伤他人的事实,其亲属代为赔偿了两名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冯某、周某的陈述,证人何某、丁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协议书,谅解书,收条,杭州市萧山区激光医院手术知情同意书,案发经过,情况说明,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杨××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结伙他人,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其亲属代为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获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采纳被告人杨某的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1日起至2014年5月2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新政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记员  田安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