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三民初字第00686-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4-09-10
案件名称
王娟与陈铬、彭建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娟,陈铬,彭建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三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三民初字第00686-2号原告王娟,女。委托代理人郭振杰,三原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陈铬,男。第三人彭建军,男。原告王娟诉被告陈铬及第三人彭建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娟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振杰、被告陈铬、第三人彭建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娟诉称,2010年4月2日,被告陈铬因事急需用钱向其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后经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不归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2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铬辩称,借款属实,但是其是从第三人彭建军处借的20000元,因彭建军和原告是夫妻关系,所以就将借条出具给原告了,但是其和彭建军在湖北时已经向彭建军归还了该笔借款,故不同意原告要求其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彭建军述称,被告所述属实,借给被告的20000元,是其与原告共同生活期间转让其二人共同经营的客车后的车款,且2010年8月5日在湖北被告已经将该笔借款向其全部归还,他已经将该款花完了,此事其已告知原告。被告已偿还了借款,不同意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的诉讼请求。原告王娟与被告陈铬及第三人彭建军争议焦点为:20000元借款是否属于共同债权;该笔借款是否已经偿还;被告是否应当向原告清偿该笔借款。原告王娟当庭出示以下证据并经被告陈铬及第三人彭建军质证:2010年4月2日借条一份。欲证明被告在2010年4月2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该笔借款属于原告个人债权。被告质证认为借款属实,是在原告与第三人彭建军卖车后其从第三人彭建军处所借,当时并未出具借条,该借条是后补的,因彭建军和原告是夫妻,根据彭建军的要求将借条出具给了原告,该借款并不属于原告个人债权,且该笔借款其在湖北已经全部归还给第三人彭建军了。第三人彭建军质证认为借款属实,借条是其让被告后补的,当时借给被告的钱是其与原告同居期间卖车(该车系其与原告共同经营)的钱。被告陈铬当庭出示以下证据并经原告王娟及第三人彭建军质证:1、2010年8月5日收条一份;2、2013年6月1日证明一份;3、(2013)富民初字第013号民事调解书一份;4、三原县丰原公共交通汽车有限公司证明一份。欲证明原告主张的20000元借款是原告与第三人的共同债权,且其已经全部归还给第三人。原告质证认为2010年8月5日收条及2013年6月1日证明都是被告和第三人在诉讼后后补的,且和第三人的陈述自相矛盾,不予认可;民事调解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调解书的内容证明了该笔借款是属于原告的个人债权,丰原公司的证明认为和本案没有任何关系。第三人质证后对以上证据予以认可。第三人彭建军当庭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王娟与第三人彭建军系同居关系,二人在同居期间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客车一辆。被告陈铬与原告王娟及第三人彭建军系朋友关系,2010年原告及第三人将其经营的客车变卖,2010年4月2日原告及第三人在被告的帮助下办理客车过户手续时收取了买车方车款20000元,在原告、第三人及被告一起吃完饭后,被告向原告及第三人提出因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急需用钱,向原告及第三人借款20000元,原告及第三人即将20000元车款借给被告,被告当时未向原告出具借条,此后在原告与第三人的家中被告向原告出具了落款时间为2010年4月2日的“2010年4月2日借王娟姐二万元(贰万元)”借条一份。又查,原告王娟与第三人彭建军1996年经人介绍认识后同居生活未依法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居期间二人生育两子,后二人因家庭琐事感情破裂,2013年3月8日经富平县人民法院调解对非婚生子的抚养进行了处理,并认定二人在同居期间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原告王娟与第三人彭建军系同居关系,在其共同生活期间,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客车,客车的经营收入二人共同收益,足以认定该客车系二人同居期间的共同财产,原告与第三人共同共有。2010年4月原告与第三人变卖该客车,在办理客车过户手续时收取客车款20000元,并将该客车款出借给被告陈铬,原告主张该借款为其个人债权,但原告、被告及第三人对20000元借款及该20000元系变卖客车所得的客车款的事实均无异议,原告当庭亦未提供其他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该借款为其个人债权,故该借款应当认定为原告与第三人同居期间的共同债权。被告主张该借款其已经全部归还第三人,并出示(2013)富民初字第013号民事调解书证明原告与第三人之间没有共同债权已经生效的法律文书确认,虽然其提供的收条及证明和第三人陈述存在矛盾之处,但第三人坚持被告已经向其全部偿还了借款,并主张因被告已经向其全部清偿了20000元借款,调解书亦确认其与原告之间没有共同债权,原告无权再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根据婚姻法的规定,当事人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按共同共有处理,原告与第三人同居期间的共同债权应当按照共同共有原则处理,原告及第三人应当共同向被告主张该笔借款,但第三人坚持主张被告已经向其全部偿还了借款,且对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同居关系被告不知情并一直认为原告与被告系夫妻关系,故其向第三人偿还借款的行为能够认定其已经完成了20000元借款的还款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20000元借款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第三人对其与原告同居期间共同债权的处理,原告可持相关证据另行主张权利。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娟的诉讼请求。诉讼费300元,由原告王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蕾代理审判员 夏 芳人民陪审员 姬英晖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朱 萍附法律适用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五条被宣告无效或被撤销的婚姻,当事人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按共同共有处理。但有证据证明为当事人一方所有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89、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共同的权利,承担共同的义务。在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一般认定无效。但第三人善意、有偿取得该财产的,应当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对其他共有人的损失,由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人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