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鄞民初字第1466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缪展敏与宁波市鄞州区中河街道宋诏桥村股份经济合作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缪展敏,宁波市鄞州区中河街道宋诏桥村股份经济合作社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条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鄞民初字第1466号原告:缪展敏,宁波市鄞州利达钢管有限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张一鸣,浙江明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缪德倍,宁波市宋诏桥置业有限公司职员。被告:宁波市鄞州区中河街道宋诏桥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中河街道宋诏桥村。法定代表人:缪坤云,该社社长。委托代理人:龚骅,浙江灵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丽萍,浙江灵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缪展敏为与被告宁波市鄞州区中河街道宋诏桥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宋诏桥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8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凌碧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于2012年11月20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于2012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一鸣、缪德倍,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龚骅、周丽萍到庭参加诉讼。审理期间,原、被告自行庭外和解未能达成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缪展敏起诉称:宋诏桥村桑园小区因地质及设计缺陷等原因,部分房屋出现下沉、墙面裂缝,已危及居住。2007年8月,经鄞州区政府召集相关部门进行专题协调后,同意对桑园小区实行易地安置,且明确桑园小区改造、安置工作由宋诏桥村全面负责,资金自筹、自负盈亏,安置后原桑园小区产权归宋诏桥村所有。因原告在该小区的24幢508室建筑面积为88.61平方米房屋,也须易地安置,故被告于2011年5月与原告签订《宋诏桥桑园小区调产安置协议》,约定:调产安置房屋按每套住房的调产认定面积为基础,增扩20平方米后,按“就高就近”原则申报套型,确保抽签后享受40平方米扩户。因此,原告可调产获得位于永佳苑的房屋一套,套型为150档。2012年1月9日,被告制作《桑园小区房屋易地调产安置结算清单》,将原告的调产安置房屋变更为由其直接回购,被转换成货币安置,在扣除调产安置房屋扩户面积结算款后,原告仍可得被回购后的货币补偿款1809338元。2012年2月8日,被告又决定在按实结账时再返给原告120000元。由此,被告须向原告给付款项合计1929338元。之后,被告未如期付款。原告曾委托律师数次致函被告,但均遭其搪塞。一直迟延至2012年3月10日,被告才书面承诺所有款项在2012年6月底前支付,如逾期须支付违约金。期限届满后,被告仍未支付款项。现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给付调产安置房屋被回购后的货币补偿款1929338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2年7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日,暂算至2012年8月20日为16913.86元)。被告宋诏桥村答辩称:虽然原、被告在2011年12月29日制作了结算清单,但是原告明知在回购价格每平方米14000元基础上多出2000元是有问题的,所以才有2012年1月6日材料的出现。2012年1月6日原告在村里支委会结束后找到村里原支部书记,要求村里原书记写明每平方米2000元是违约金,原书记按照原告所说写下并告诉原告最后结果需经支委讨论决定并结算,对于这份材料原告也予以认可。本案被告在调产安置案件中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无需支付分文违约金。退一步讲,就算结算清单成立,也因违反宋诏桥村股份经济合作社章程第四条规定而无效,原告是宋诏桥村村民,也是股份经济合作社的股东之一,桑园小区是被告根据鄞州区人民政府文件实施的旧村改造工程,被告支付的补偿款都属于广大村民及股东所有,第四条规定任何个人或单位不得无偿占有本合作社财产,原告作为股东应该遵守章程规定,原告要求的违约金没有任何依据。拆迁政策中根本没有返还款的适用,现原告要求支付120000元返还款没有合法依据。被告认为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不合理,请求驳回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原告缪展敏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2007]61号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政府专题会议纪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宋诏桥村桑园小区须实行异地安置,桑园小区改造、安置工作由宋诏桥村全面负责,安置后原桑园小区房屋产权归被告所有的事实;2、宋诏桥桑园小区调产安置协议(原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原在桑园小区24幢508室面积为84.16平方米房屋、4.45平方米车棚也须易地安置,协议载明原告可获调产安置房屋一套,套型为150档,协议已经约定如一方违约,须按协议约定追究法律责任即违约责任的事实;3、桑园小区房屋易地调产安置结算清单(原件)一份、2012年1月6日被告的书面决定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易地调产安置由被告直接回购后转换为货币安置,回购价格为每平方米16000元,在扣除调产安置房屋扩户面积结算后,原告可得补偿款1809338元的事实;4、2012年2月8日被告出具的款项核定、2012年4月13日红字收款收据(原件)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确认其应给付给原告所有款项合计1929338元的事实;5、2012年3月10日被告的书面允诺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给付款项的期限,如逾期付款须支付违约金的事实;6、非公司企业法人基本情况一份,用以证明宁波市鄞州甬兴工贸联合总公司(以下简称“甬兴工贸公司”)是被告设立的集体企业,杨仁芳既是被告的负责人,也是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涉及调产房屋的款项操作都是经过该公司的事实;7、2010年12月28日通知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要求原告须在易地调产与就地维修两者之间选择一项,故宋诏桥桑园小区房屋处置不属于拆迁政策的事实;8、2011年5月30日桑园小区房屋易地调产安置结算清单一份,用以证明按照宋诏桥桑园小区调产安置协议约定,原告本该调产获得永佳苑4幢1505室房屋一套,而被告单方面决定回购,擅自变更为货币安置,其行为已属违约的事实;9、王汉荣、王鸣杰、王锡锋收款收据(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凡是选择易地调产的原桑园小区产权人均可获得返还款,涉及易地调产的结算均由甬兴工贸公司操办和经手的事实。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质证后认为:对第1、2项证据无异议;对第3、4、5、6、7、8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第3项证据中原告被安置房的回购价是每平方米14000元而非16000元;第4、5、6项证据的合法性有异议,被告原法定代表人杨仁芳以白条形式给予原告120000元返还款没有合法依据,红字收款收据不是被告出具的,甬兴工贸公司无权确认被告尚欠款项,2012年3月10日的便条是杨仁芳的个人行为;第7项证据是原告没有按时来签协议;第8项证据说明回购是双方同意的;对第9项证据有异议,认为甬兴工贸公司只是一个执行机构,没有最终决定权。被告宋诏桥村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2010年5月5日《中河街道宋诏桥村桑园小区易地调产安置方案》(原件)一份,用以证明拆迁政策没有约定违约金和返还款等补偿项目的事实;2、宋诏桥股份经济合作社章程(原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要求违约金、返还款违反了章程的规定的事实;3、《桑园小区房屋易地调产安置结算清单》(原件)五份,用以证明从2010年9月开始至今,同原告一样的广大拆迁户均是按每平方米14000元标准给予拆迁补偿,进一步说明原告在每平方米14000元外额外要求每平方米2000元违约金是非法的,是无合法依据的事实;4、桑园小区调产安置房收购联系单(原件)、王国强的货币安置协议书(原件)各一份,用以证明类似原告被收购的房屋的货币安置标准为每平方米13000元的事实。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原告质证后认为:对第1-4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第1项证据被告所说的每平方14000元是扩户不足的扣除款,不是回购价格,第2项证据被告不能以章程规定认定原、被告之间约定无效,第3项证据是扩户面积不足的补偿款按照每平方米14000元计算,而原告是整套房屋的回购价,第4项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对于原告提交的第1、2项证据,因被告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交的第9项证据,本院认为与本案无必然联系,对此本院不作认定;对原告提交的第3-8项证据及被告提交的第1-4项证据,因双方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其合法性、关联性方面,本院将在以下进行综合阐述。综上,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宁波市鄞州区钟公庙街道宋诏桥村桑园小区因地质及设计缺陷等原因,部分房屋出现下沉、墙面裂缝,严重影响了住户的正常生活。2007年8月,经宁波市鄞州区政府召集相关部门进行专题协调后,同意对桑园小区实行异地安置,明确桑园小区改造、安置工作由宋诏桥村全面负责,资金自筹、自负盈亏,安置后原桑园小区产权归宋诏桥村所有。原告房屋位于宋诏桥村桑园小区24幢508室,建筑面积88.61平方米(含车棚面积4.45平方米)。2011年5月22日,原、被告签订《宋诏桥桑园小区调产安置协议》一份,约定:原告的调产安置房位于锦寓路的永佳苑,按每套住房的调产认定面积为基础,增扩20平方米后,按“就高就近”原则申报套型,确保抽签后享受40平方米扩户。原告预报新房套型为150档,超出124.16平方米按每平方米13000元计算。2012年1月9日,原、被告签订《桑园小区房屋易地调产安置结算清单》一份,约定:将原告的调产安置房屋进行货币安置,原告应付给被告的扩户结算款与原告可得的补偿款收支相抵后,原告可得被回购后的货币补偿款1809338元。2012年1月6日,被告出具给原告关于“3.缪展敏结账按原协议面积以14000元/㎡回购,再补2000元/㎡违约金……经支委讨论决定核实结帐”便条一份。2012年2月8日,被告又出具给原告关于“缪展敏1809338+返还120000=”1”929338”便条一份。2012年3月10日,被告再次出具给原告关于“陈惠平、缪天航、缪展敏调产安置房钥匙于2012年3月底交付,原房必须于安置房钥匙领取之日起四个月内上交钥匙。按结帐单可领取金额于2012年6月底前将所有款项支付给陈惠平、缪天航、缪展敏,逾期按法律支付违约金,按月计算。”2012年4月13日,被告全额投资成立的宁波市鄞州甬兴工贸联合总公司出具给原告交款人为“缪展敏”、交款内容为“桑园小区24幢508号84.16㎡、车棚4.45㎡货币安置”、金额为“1809338元”红字收款收据一份,并在该收据的备注栏上注明:“应付1809338,返还12万,实欠1929338。”届期,被告未将货币安置等结算价款支付给原告。原告至今仍居住在位于宋诏桥村桑园小区24幢508室的房屋。本院认为:原、被告分别于2011年5月22日、2012年1月9日签订的《宋诏桥桑园小区调产安置协议》及《桑园小区房屋易地调产安置结算清单》,系双方当事人真实、自愿的意思表示,应为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至于被告认为回购价应为每平方米14000元而非16000元的辩称,本院认为既然原、被告在2012年1月9日的结算清单中已明确约定回购价为每平方米16000元,被告于2012年1月6日出具的“以14000元/㎡回购,再补2000元/㎡违约金”便条仅是被告的单方意思表示。现原告要求按照上述结算清单中的约定由被告支付结算价款1809338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返还款12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安置协议及结算清单中均未涉及,故原告要求支付该款项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及逾期交房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因原告亦未将原房屋钥匙上交被告,双方均有违约,应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故对于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波市鄞州区中河街道宋诏桥村股份经济合作社支付原告缪展敏结算价款1809338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缪展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316元,由原告缪展敏负担1232元,被告宁波市鄞州区中河街道宋诏桥村股份经济合作社负担2108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凌碧波审 判 员 汤 涛人民陪审员 赵宝德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陈芸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