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云高民申字第496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4-07-17
案件名称
西畴县法斗乡坪寨村民委员会坪寨村民小组与胡兴发、杨佐发林业承包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西畴县法斗乡坪寨村民委员会坪寨村民小组,杨佐发,胡兴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云高民申字第49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西畴县法斗乡坪寨村民委员会坪寨村民小组。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杨佐发。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胡兴发。再审申请人西畴县法斗乡坪寨村民委员会坪寨村民小组(以下简称坪寨村小组)因与被申请人胡兴发、杨佐发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2)文中民一终字第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坪寨村小组申请再审称:《承包荒山造杉木合同书》仅盖有印章,但盖印是否本人所为没有充分证据证实,未对印章一致性进行鉴定即认定存在真实的合同书不妥。事实上坪寨村小组未与被申请人签订《承包荒山造杉木合同书》,且即使该合同书成立,其四位村民的行为也不足以代表坪寨村小组,对坪寨村小组没有法律约束力。坪寨村小组依照原《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杨佐发、胡兴发对其主张,提交了《承包荒山造杉木合同书》,该合同书有乡人民政府、村公所加盖印章予以监证,人民法院也从档案管理部门调取到和上述合同书一致的书证。关于《承包荒山造杉木合同书》上加盖的吴春华等人印章的真实性,杨佐发、胡兴发持有的该合同书和一审法院从档案管理部门调取的该书证上的印章经核对一致,也有同时期的吴春华等人印章的样式相印证,原审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并无不当。关于吴春华等四人能否代表坪寨村小组和被申请人签订合同的问题,双方对各自主张均无充分证据,原审根据杨佐发、胡兴发提交的雇请他人造林的相关证据,结合争议地杉木种植的经过和乡人民政府、村公所对合同签订进行监证的事实,认定吴春华等人系代表坪寨村小组签订合同,符合本案实际。坪寨村小组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西畴县法斗乡坪寨村民委员会坪寨村民小组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王 鹏代理审判员 杨玉华代理审判员 农红民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周 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