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威高商初字第204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4-08-26
案件名称
于述亮与罗昌钦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述亮,罗昌钦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于 述 亮 与 罗 昌 钦 买 卖 合 同 纠 纷 一 审 民 事 判 决 书山东省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威高商初字第204号原告于述亮,男,1967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威海市环翠区。被告罗昌钦,男,1966年10月29日出生,朝鲜族,住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原告于述亮与被告罗昌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爱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述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述亮诉称,被告多次自原告处购买肉类制品,2007年至2011年期间,被告累计欠货款93293元。2013年5月31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该款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及利息。被告罗昌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3年5月31日给原告出具欠条,欠条载明2007年至2011年间,被告分别欠货款16897元、49241元、14409元、9721元、3025元,共计93293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付清货款93293元及利息22851.74元,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自2013年9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欠条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视为对其质证和辩解权利的放弃,本院对原告提交欠条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欠条,可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93293元的事实。因双方未约定付款时间,原告有权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罗昌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于述亮货款93293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以93293元为本金,自2013年9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12元,财产保全费1101元,共计2413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爱华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记员 李芳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