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泉商初字第1159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4-05-20
案件名称
马秀英与张富昌、徐州市盛德源商贸有限公司委托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张富昌;马秀英;徐州盛德源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一十条
全文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泉商初字第1159号原告(反诉被告)张富昌,男,1938年6月18日生,汉族,无业。原告(反诉被告)马秀英,女,1944年5月30日生,汉族,无业。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武昌,男,1953年8月29日生,汉族,人民银行徐州分行退休职工。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静忠,男,1949年12月26日生,汉族,徐州一建集团退休职工。被告(反诉原告)徐州盛德源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那利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敏,江苏逸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富昌、马秀英诉被告徐州盛德源商贸有限公司委托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3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被告提起反诉,本院依法合并进行了审理。本案由审判员吴风华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武昌、王静忠,被告徐州盛德源商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张富昌、马秀英诉称,2005年11月25日,原告将个人所有的本市文化城商铺委托被告经营管理,双方签订了委托经营合同,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房产,但被告拒绝支付第四次部分收益金及第五次收益金,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诉讼来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房屋收益款50391元,违约金17517.1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徐州盛德源商贸有限公司(反诉原告)(以下简称盛德源公司)辩称:1、因发生不可预见、无法避免的原因导致涉案委托经营合同无法履行,被告不应承担责任。从2011年4月开始,徐州市政府及泉山区政府对文化城予以整治与规划,将文化城1、2号楼的所有房产予以封闭,被告无法对文化城商铺进行使用,原告委托被告经营的房屋属于政府规划范围,已由政府封闭。2、原告主张的管理收益金和违约金不应支持,自2012年1月9日徐泉委(2012)5号文《关于组织实施转型升级工程的通知》发布后,被告不应再向原告支付收益金。因不可预见、无法避免的原因导致合同无法履行,被告不承担违约责任,且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反诉原告徐州盛德源商贸有限公司诉称,文化城1号楼在建设时是按照多产权商铺的模式进行建设,鉴于产权分散,业主的经营理念及价值观的不同,商铺不能统一使用,为最大程度的体现商铺应有的商业价值,出于对绝大多数业主负责的目的,金辰集团经与绝大多数业主协商,统一承租后,再统一出租。因为当时政府对于文化城的经营模式及经营范围未作限制和规范,所以反诉原告有权决定房屋的使用方式及经营的业态,双方订立合同之时存在上述客观条件及背景。反诉原告与张富昌、马秀英签订《委托经营合同》,由张富昌、马秀英委托反诉原告对其文化城的房屋进行经营,期限自2005年11月23日至2015年11月23日。2011年4月份,徐州市政府及泉山区政府为整治文化城的业态,将文化城1、2号楼的所有房产(含原告房屋)予以封闭,文化城将由政府统一利用为动漫产业。2012年3月10日,泉山区城管局对文化城业主发出《通知》,将原已经封闭的文化城外墙进行装修(进出口及门窗原已封闭)。张富昌、马秀英委托反诉原告进行经营的房屋由政府予以封闭,因此自2011年4月份开始,原告的房产已经无法使用,反诉原告对此因素既不能预知,更无法预防。另外,原金辰集团租赁的1号楼商铺为166个,现通过法院判决及协商途径已与反诉原告解除合同的商铺为151个;未解除合同的面积分布位置,穿插在已解除合同的范围之内。综上所述,由于发生了不可预见、无法避免的原因导致反诉原告与张富昌、马秀英的合同无法履行,反诉原告不应承担责任,请求依法解除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张富昌、马秀英签订的委托经营合同。反诉被告张富昌、马秀英辩称,双方签订的委托经营合同合法有效,反诉原告应该承担其在委托经营中应该承担的风险责任。不同意解除,要求继续履行合同。请求依法驳回反诉原告的诉请。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张富昌、马秀英要求被告盛德源公司支付管理收益金50391元、违约金17517.18元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反诉原告要求解除涉案委托经营合同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反诉被告)张富昌、马秀英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被告发布的广告一份,证明被告以合同中经营模式向原告作出要约;2、商品买卖合同一份,证明原告对该房屋有合法产权;3、委托经营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有委托经营关系,原告为委托方,被告为经营方,合同中约定了收益金数额,支付期限及支付方式、违约责任;4、被告在工商管理局查询资料表一份,证明被告的主体适格;5、(2008)泉民二初字587号判决书一份、(2013)泉商初字第146号调解书一份、(2012)泉商初字第106号判决书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同样的事实已经被泉山法院依法裁判,由被告向原告支付应尽义务,判决书生效而且已经支付完毕。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法考证,可以肯定的是现在的客观环境已经与广告上所载明的客观条件发生了根本变化,现在的文化城已由政府统一管理、归划,无法再按照广告上所宣传的经营模式进行经营。证据2是复印件,但是被告对文化城房产权归原告所有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是现因发生了合同当事人不能预见、无法抗拒的事由,已导致了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如原告所说,被告已完全履行了判决书及调解书确定的给付义务。被告(反诉原告)徐州盛德源商贸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与被告前身徐州市金辰集团签订的《委托经营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房屋委托经营关系关系,原定的合同期限自2005年11月23日至2015年11月22日。现因发生合同当事人不能预见、无法抗拒的事由,导致合同无法履行;2、泉山区委、泉山区政府《关于组织实施转型升级工程的通知》(徐泉委(2012)5号,2012年1月9日)3、徐州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关于加快推进动漫影视基地项目建设有关问题的会议纪要》(2012年1月16日)。4、泉山区委、泉山区政府《关于印发﹤泉山区2012年度城建重点工程计划﹥的通知》(徐泉委(2012)35号,2012年2月16日)5、泉山区委、泉山区政府《关于实施2012年重大产业项目的通知》(徐泉委(2012)38号,2012年2月29日)6、徐州动漫影视基地航拍示意图。以上第2至6组证据证明:(1)徐州市政府为实现泉山区的升级转型,决定整合市图书馆、文化城和周边资源,打造动漫体验区、文化创意区和动漫衍生品区三大功能区,建成10万平方米淮海经济区最具有影响力的影视动漫基地,并成功申报国家文化产业示范区。依据政府的产业政策,文化城将由政府统一利用为动漫产业,其中原来承租的商铺区域被规划为“三期动漫衍生产品配套区”,与一期、二期共同规划共同建设,同期使用。(2)被告在2005年12月承租原告商铺时,没有政府的“动漫基地”产业政策,政府没有统一使用的规划及措施。现在政府需要统一调整产业政策,发生了当事人无法预计、不可避免的事由,且房产在2011年4月由政府封闭。7、徐州市泉山区城市管理局2012年3月10日下发的《通知》,证明:泉山区政府已经依据产业政策统一整治文化城,并由政府出资,对文化城商铺楼进行封闭式装修(原进出口及窗部已经封闭),现在已不可能进行由被告进行出租经营或自主经营,发生了当事人无法预计、不可避免的事由。8、《徐州动漫影视基地项目2012年5月第4周进展情况》(泉山区文产办),证明目的同上,且项目业态中期方案已经完成。9、工商变更登记通知书,证明徐州金辰集团有限公司变更为徐州盛德源商贸有限公司。10、特快专递回执,证明在政府封闭文化城后,被告及时将泉山区城市管理局的通知转发给原告。11、公告照片及被告的《通知》,证明被告的《通知》在文化城张贴,向业主进行公示。12、泉山区法院(2012)泉商初字第419号民事判决书、(2013)泉民初字第1615号民事判决书,证明:上述生效判决均确认政府政策调整,并由政府城管部门在2012年3月10日封闭文化城,被告无法预计、不能避免,且上述判决确定的结算日期为2012年3月10日。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及证实的内容均无异议,对证据2-6被告应向法庭提交原件,文件中只是说有一项工程,并不能证明原告所有的房产也在其规划之内,因此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所主张的政府行为而不可预见,证据7、8更不能证明由于政府行为封闭停业,可以证明2012年3月楼还在正常经营中,不能证明被告主张。证据9、10真实性无异议,证据11与本案争议无关,不是本案争议的房屋。证据12真实性不持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原被告所举委托经营合同,被告所举工商变更登记通知书,各方当事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对以上证据效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所举徐州市政府、泉山区政府的文件、徐州动漫影视基地航拍示意图、文化城现状照片,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对以上证据效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所举徐州市泉山区城市管理局2012年3月10日下发的《通知》、特快专递回执、公告照片及被告的《通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间相互印证,能够证明通知、送达及公告的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上述证据效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05年11月25日,原告(甲方)与原徐州金辰集团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委托经营合同1份,合同约定甲方将该商铺委托乙方统一经营管理,委托经营管理期限为十年,自2005年11月23日起至2015年11月22日止;委托经营管理收益金采取固定回报方式,由乙方按年度向甲方支付,委托收益额以甲方购房价291953元为计算依据,10年期间乙方向甲方支付管理收益总金额245416元,其中2005年至2007年首次支付46713元,2007年至2010年第二次支付71120元,2010年至2011年第三次支付24758元,2011年至2012年第四次支付24758元,2012年至2013年第五次支付25633元,2013年至2014年第六次支付25633元,2014年至2015年第七次支付26801元;违约责任约定:1、本合同生效后,双方应严格履行,不得在合同有效期内擅自单方解除,否则解除方应向另一方支付违约金10万元,同时应赔偿乙方损失……。2、委托经营期间,甲方行使该商铺物权时,造成本协议无法履行的,视为甲方单方面解除本协议。3、乙方如不能按合同约定返还甲方收益,则须承担违约赔付责任,具体约定为每违约一次(超过30天以上),乙方须向甲方赔偿总房款3%的违约金,如累计三次违约,甲方除获得当期违约赔偿金外,同时有权单方解除合同,收回该商铺使用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将商铺交付给被告经营管理,至本次诉讼时,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2011年11月23日前的委托经营收益金。另查,为加快文化产业繁荣、提升城市文化品位,徐州市委、市政府决定整合徐州市图书馆、文化城及周边资源,进行徐州动漫影视城基地项目建设,建成10万平方米淮海经济区最具影响力的影视动漫基地,成功申报国家文化产业示范基地。项目分两期实施,一期为动漫馆,二期为创意广场,一、二期实施的同时,启动文化城配套服务区的业态整合。原告的商铺被规划为三期配套区。根据市委、市政府部署,2012年1月9日,泉山区委、泉山区政府制定《泉山区转型升级工程实施方案》。2012年2月16日,该项目被列为泉山区2012年度城建重点工程计划。2012年3月10日,泉山区城市管理局向文化城的业户下发通知,从即日起将对文化城楼体外立面进行整治。2012年6月11日,被告向文化城业主发出《转发〈泉山区城管局对业主通知〉的通知》,告知根据徐州市政府和泉山区政府的相关文件,对文化城房产的使用予以统一规划,并对外立面采取统一封闭整治措施,业主文化城房产已不能使用。2012年7月4日被告将《转发〈泉山区城管局对业主通知〉的通知》邮寄给原告。后徐州市泉山区城市管理局及被告通过在文化城现场张贴公告的方式向文化城的业主进行了告知。从2012年至今,原告的商铺及文化城其他业主的房产已被统一封闭整治,被告无法继续经营管理。另查,徐州金辰集团有限公司于2009年2月10日更名为徐州盛德源商贸有限公司。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委托经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依法成立且有效,且双方已实际履行。在徐州金辰集团有限公司更名为原告徐州盛德源商贸有限公司后,双方应按约继续履行双方的权利义务。一、关于原、被告之间的《委托经营合同》应否解除的问题。首先,盛德源公司作为委托合同的受托人,依法享有合同解除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一十条规定“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因解除合同给对方造成损失的,除不可归责于该当事人的事由以外,应当赔偿损失”,即委托人和受托人均享有任意合同解除权。涉案委托经营合同约定“本合同生效后,双方应严格履行,不得在合同有效期内擅自单方解除,否则解除方应向另一方支付违约金10万元……”,这是本案原被告通过特别约定的方式限制或排除合同解除权。关于这一约定的效力,本院认为,委托人与受托人之间的相互信任是委托合同的基础,一旦双方之间信任丧失,合同的继续履行将变得困难重重,限制或排除合同解除权的约定违反了委托合同的根本属性;且合同解除权是合同当事人的法定权利,该约定亦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无效。故在涉案经营合同的履行中,盛德源公司有权解除委托合同。其次,导致合同解除的原因不能归责于盛德源公司。盛德源公司作为受托人,负有对涉案商铺经营管理,并按期向委托人给付收益金等合同义务。徐州市两级政府决定进行产业调整,整合文化城及周边资源,进行徐州动漫影视城基地项目建设,该事件在双方缔约时不能合理地预见,受托人虽勤勉注意亦是无法避免、不能克服的,因此无法继续履行委托事项的责任不能归责于盛德源公司。最后,原告作为委托合同的委托人,将其拥有合法产权的商铺交由盛德源公司经营管理,其向受托人交付的房产应该是完整无瑕疵的、可使用的房产,以便于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但本案张富昌、马秀英所交付的房产被统一封闭整治,使得受托人的经营权受到限制,若继续履行合同,既不能实现使用房产获取经济利益,并向委托人给付收益金的合同目的,又有违公平原则。综上,由于发生了不能归责于反诉原告的事由,反诉原告要求解除涉案委托经营合同,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二、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数额问题。1、因2012年3月10日,泉山区城市管理局对包括涉案房屋在内的文化城进行整体外立面进行整治,致使原被告合同不能履行,故双方合同的收益金应计算至2012年3月10日。此前双方的收益金已经结算至2011年11月23日,故被告应给付2011年11月24日至2012年3月10日的收益金7461元。2、关于本诉原告要求本诉被告给付违约金17517.18元的问题。本诉被告未按时支付第四次的部分管理收益金构成违约,应支付本诉原告违约金。2012年3月10日以后,因不可归责于本诉被告的原因导致无法对原告的商铺进行租赁经营,本诉被告不应承担违约责任,对本诉原告主张被告给付第五次管理收益金的违约金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虽然涉案委托经营合同第七条第三项约定:被告如不能按合同约定返还原告收益,每违约一次,被告须向原告赔偿总房款3%的违约金。但是,原告除利息损失外没有证据表明还存在其他损失,因此原告所要求的17517.18元违约金与实际所受到的损失相比,明显过高,被告依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请求减少,本院依法采纳,调整为自2011年11月25日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以7461为本金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诉被告徐州盛德源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本诉原告张富昌、马秀英管理收益金7461元及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1年11月25日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以7461为本金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二、解除反诉原告徐州盛德源商贸有限公司与反诉被告张富昌、马秀英于2005年11月25日签订的委托经营合同。三、驳回本诉原告张富昌、马秀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本诉原告张富昌、马秀英负担600元,本诉被告徐州盛德源商贸有限公司负担50元(本诉原告已预交,本诉被告负担部分随案款一并付给原告),反诉案件受理费760元,由反诉原告徐州盛德源商贸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吴风华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见习书记员 石晶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