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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诸贾民初字第587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王玉兰、岳文善等与张淑全、杨维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玉兰,岳文善,任培兰,岳本伟,张淑全,杨维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诸贾民初字第587号原告王玉兰。原告岳文善。原告任培兰。原告岳本伟。原告岳文善、任培兰、岳本伟共同委托代理人王玉兰。被告张淑全。被告杨维梅。原告岳文善、任培兰、岳本伟、王玉兰诉被告张淑全、杨维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金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过程中,岳得良于2013年8月25日死亡,后由其法定继承人作为本案原告参加本案诉讼。开庭审理时,原告王玉兰并作为原告岳文善、任培兰、岳本伟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淑全、杨维梅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岳文善、任培兰、岳本伟、王玉兰共同诉称,2013年3月20日,被告张淑全从岳得良处借款120000元,并由被告杨维梅担保。岳得良多次找被告索要欠款未果,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张淑全偿还岳得良法定继承人借款120000元,被告杨维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淑全未应诉、未答辩。被告杨维梅未应诉、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淑全向四原告的近亲属岳得良借款120000元,并有借条一份,其主要内容为:“今借到岳得良现金人民币120000元,大写壹拾贰万元整。此借款用贾悦一处房屋抵押发票号码xxxxxx三张购房发票。借款人:张淑全担保人:杨维梅2013年3月20日”。双方因此笔借款发生纠纷,岳得良于2013年8月22日诉至本院。另查明,岳文良因病于2013年8月25日死亡。原告岳得善系岳得良之父,原告任培兰系岳得良之母,原告王玉兰系岳得良之妻,原告岳本伟系岳得良之子。四原告为死者岳得良第一顺序继承人。上述所确认的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亲属关系证明、死亡证明、诸城市佳悦城乡发展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张淑全向岳得良借款120000元,事实清楚,且有借条在案佐证,足以认定。岳得良与被告张淑全之间借贷关系成立,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张淑全理应及时偿还借款。本案在诉讼过程中,岳得良因病于2013年8月25日死亡,后四原告以岳得良继承人的名义作为本案原告参加诉讼,向二被告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岳得良与被告杨维梅未约定保证方式,视为连带责任保证,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杨维梅应当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杨维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淑全追偿。被告张淑全、杨维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本案的抗辩的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淑全偿还原告岳文善、任培兰、岳本伟、王玉兰借款1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杨维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杨维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淑全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诉讼保全费1120元,共计2470元,由被告张淑全、杨维梅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不预交,按撤回上诉处理),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徐金红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管 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