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州刑初字第00265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袁明明、乔少法妨害公务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州刑初字第00265号公诉机关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袁明明,男,1981年4月23日出生于安徽省阜阳市,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青年路,被告人袁明明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3年3月18日被阜阳市公安局颍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9日被该局变更为取保候审。被告人乔少法,男,1988年1月3日出生于安徽省阜阳市,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文峰办事处双龙桥居委会。被告人乔少法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3年3月20日被阜阳市公安局颍州分局取保候审。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以颍州检刑诉(2013)2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明明、乔少法犯妨害公务罪,于2013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立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明明、乔少法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7日20时48分,刘艳梅与张玲因噪音问题发生纠纷,后张玲的朋友闫芹与刘艳梅进行互殴,致双方受伤。后双方在阜王路派出所接受处理,民警赵阳光和协警刘阿龙在处理此案时,闫芹的朋友即被告人袁明明带领乔少法、孙岩(另案处理)赶到阜王路派出所。在派出所内,孙岩对刘艳梅进行殴打,干警赵阳光、刘阿龙上前制止,并不让孙岩离开,此时被告人袁明明采取暴力威胁手段阻止赵阳光执行公务,被告人乔少法也上去拉住赵阳光,致孙岩逃跑。案发后被告人袁明明、乔少法分别于2013年3月18日、20日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上述事实,被告人袁明明、乔少法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孙某某、赵阳光、刘阿龙、闫某某、田某某、张某某、孙某某、秦某某、刘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接受案件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明明、乔少法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均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袁明明、乔少法案发后主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均可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庭审中均自愿认罪,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其悔罪表现,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袁明明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乔少法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审判长梅卫红审 判 员 王黎明代理审判员 丁晋皖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姜靖靖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5、《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