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一中民终字第11497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南通丽馨实业有限公司与裴泽芬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南通丽馨实业有限公司,裴泽芬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一中民终字第1149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南通丽馨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开发区竹行镇新丰村。法定代表人杨惠松,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玲,北京市天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一麟,北京市天银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裴泽芬,女,1981年6月1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南波,北京市中洲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南通丽馨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丽馨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3)海民初字第162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丽馨公司在原审法院诉称:裴泽芬于2012年1月5日入职我公司从事导购工作。双方签订有期限为2012年1月5日至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其中约定我公司有权调动裴泽芬的工作岗位。2012年12月27日我公司向裴泽芬发出调令,将裴泽芬从翠微商场牡丹园店调到蓝岛大厦店工作,由蓝岛大厦店与裴泽芬续签劳动合同,但遭到裴泽芬的拒绝,双方劳动合同到期终止,原因在于裴泽芬。我公司没有与裴泽芬约定过年终奖。现我公司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确认我公司无需支付裴泽芬2012年1月5日至12月31日期间年终奖1500元;2、确认我公司无需支付裴泽芬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855元;3、本案诉讼费由裴泽芬承担。裴泽芬在原审法院辩称:我同意仲裁裁决,不同意丽馨公司的诉讼请求。我于2012年1月5日入职丽馨公司从事导购工作。2012年12月15日丽馨公司电话通知我不再续签劳动合同,双方劳动合同到期终止,原因在于丽馨公司。劳动合同约定完成全年销售计划者,年底给予适当奖励,这就是年终奖的依据。丽馨公司未向我支付年终奖。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裴泽芬于2012年1月5日入职丽馨公司,在该公司位于北京市海淀区花园路2号的翠微大厦牡丹园店担任丽馨家纺专柜导购,工资构成为底薪加提成。入职当日,丽馨公司(甲方)与裴泽芬(乙方)签订《北京员工合同书》,合同期限为2012年1月5日起至12月31日止,其中第三条约定“营业员每月底薪1200元,奖金按月销售额的1%提取,同时由专柜营业员按实际销售额所分”;第四条第1款约定“乙方完成甲方全年销售计划者,甲方年底给予适当奖励。”2012年6月双方重新签订一份《劳动合同》,合同期限同《北京员工合同书》,底薪调整为每月1400元,其中第三条约定“…如因企业需要或乙方不能胜任工作,甲方有权调动乙方工作岗位,乙方应服从甲方的工作安排,工资按新岗位报酬支付”。裴泽芬在丽馨公司正常工作至2012年12月31日,月平均工资为2855元。审理中,丽馨公司称2012年12月27日其根据《劳动合同》第三条的约定向裴泽芬发出《调令》,将裴泽芬的工作岗位从牡丹园店调到蓝岛大厦店,并提出由蓝岛大厦店与裴泽芬续签劳动合同,但遭到裴泽芬拒绝,故双方未能续签劳动合同,劳动合同到期终止。为证明其上述主张,丽馨公司提交了《调令》,载明:“公司为工作发展需要,员工要进行岗位调整,牡丹园裴泽芬调往蓝岛大厦,于2013年1月1日前往报到,特此下达调令,望予以执行”;上面并无裴泽芬的签字。裴泽芬不认可《调令》的真实性,否认见过该《调令》;并称2012年12月15日丽馨公司电话通知其不再续签劳动合同,让其工作至12月31日,双方劳动合同到期终止。裴泽芬称依据《北京员工合同书》第四条第1款的内容,双方约定有年终奖,但丽馨公司未向其支付在职期间的年终奖1500元。就年终奖,裴泽芬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证明。丽馨公司则称双方未曾约定过年终奖。裴泽芬以要求丽馨公司向其支付未休年假工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年终奖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仲裁委员会裁决如下:一、丽馨公司向裴泽芬支付2012年1月5日至12月31日的年终奖金1500元;二、丽馨公司向裴泽芬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855元;三、驳回裴泽芬的其他申请请求。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北京员工合同书》、《劳动合同》、《调令》、裁决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裴泽芬在丽馨公司工作至2012年12月31日,双方劳动合同到期终止。丽馨公司主张其在劳动合同到期前提出与裴泽芬续签劳动合同,而裴泽芬拒绝续签,故双方劳动合同到期终止。但丽馨公司所依据的《调令》上并无裴泽芬的签字确认,其亦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向裴泽芬送达了该《调令》;同时,该《调令》上并无丽馨公司提出续签劳动合同的相关内容;故法院对《调令》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对丽馨公司的上述主张不予采信。因此,丽馨公司应向裴泽芬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855元。裴泽芬主张双方约定有年终奖,丽馨公司未向其支付在职期间的年终奖1500元。但从《北京员工合同书》第四条第1款的内容来看,该条款仅表明在裴泽芬完成全年销售计划时,丽馨公司在年底给予适当奖励,但未明确奖励的具体内容及相应标准。在裴泽芬未提交其他证据进一步予以证明的情况下,仅凭上述合同条款,不足以证明其上述主张,故法院不予采信。鉴此,丽馨公司要求确认无需支付裴泽芬在职期间年终奖1500元的请求,法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五)项,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南通丽馨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裴泽芬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二千八百五十五元;二、确认南通丽馨实业有限公司无需支付裴泽芬二O一二年一月五日至十二月三十一日的年终奖一千五百元。丽馨公司不服原审判决第一项,向本院提出上诉,要求撤销原判第一项,改判上诉人不支付被上诉人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其主要上诉理由是:双方劳动合同期满后,上诉人向被上诉人送达了《丽馨公司调令》,该调令载明,因工作发展需要,自2013年1月1日起,将裴泽芬由丽馨专柜翠微商场牡丹园店调往蓝岛大厦店工作。但遭到裴泽芬拒绝。故双方并非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而是劳动合同期满后上诉人提出续订劳动合同而被裴泽芬拒绝,故上诉人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裴泽芬同意原判,不同意丽馨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在本院审理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对于原审判决第二项,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丽馨公司是否曾向裴泽芬提出续签劳动合同一事,双方说法不一致。裴泽芬主张,2012年12月15日丽馨公司电话通知其不再续签劳动合同,双方劳动合同到期终止。而丽馨公司则上诉主张,双方劳动合同期满后,公司向裴泽芬送达了《丽馨公司调令》,但遭到裴泽芬拒绝,故应视为双方劳动合同期满后公司提出续订劳动合同而被裴泽芬拒绝。但根据查明的事实,该《调令》上并无丽馨公司提出续签劳动合同的相关内容,丽馨公司亦未出示其他证据证明其曾向裴泽芬提出续订劳动合同。因此,丽馨公司应向裴泽芬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855元。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五元,由南通丽馨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南通丽馨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磊代理审判员 吴博文代理审判员 张锦国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马 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