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临兰民初字第4318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4-09-01
案件名称
李桂萍、苏玉杰与苏浩、梁彦所有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桂萍,苏玉杰,苏浩,梁彦
案由
所有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兰民初字第4318号原告李桂萍,女,汉族,会计师。原告苏玉杰,男,汉族,干部。委托代理人赵东升,山东合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浩,男,汉族,干部。被告梁彦,女,汉族,公安干警。委托代理人孙学军,男,1969���2月15日出生,汉族。原告李桂萍、苏玉杰与被告苏浩、梁彦房屋所有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桂萍、苏玉杰及其委托代理人赵东升,被告苏浩、被告梁彦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学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桂萍、苏玉杰诉称,二原告系夫妻关系。原告夫妻为将来退休后能够去临沂市区和儿子苏浩生活,决定在市区购买养老房一套。原告通过房产中介看中了位置安静,适合老年人居住的位于开阳路63号1号楼3单元301室的二手房一套。2007年3月11日,原告李桂萍与该房产所有人张海霞(代理人孟丽)签订了《房产买卖契约》,约定该房产价款为35万元,过户费用由买方承担,先交订金5000元,余款在2007年6月21日产权过户时一次性付清。原告要求分期付款,并按银行贷款利率给张海霞支付利息,待原告付���房款时,再将房屋过户到原告本人名下,但张海霞没有同意,要求原告一次性付清。原告方为按时支付房款保证产权过户,与儿子苏浩一起召开了家庭会议,决定先借亲友的钱支付房款保证过户,然后再用过户后的房权证作抵押向银行贷款归还亲友,为了取得周期长、利率低的贷款,过户时让苏浩当名义上的产权人,再以苏浩的名义向银行贷款,但产权仍归原告方所有,贷款也由原告方使用和归还。对于苏浩将来成家所需房屋,苏浩本人坚持要等单位集资建房时购买,可以和同事们住在一起。家庭会议后没几天,被告苏浩和认识仅两三个月的被告梁彦突然提出要领取结婚证,未举行订婚仪式,于2007年4月6日领取了结婚证。对于两被告成家所需楼房,他们明确表示不要原告方购买的二手养老房,建议等在南坊新区集资建房所需资金时,由原告方给予部分赞助。对此��、被告取得一致意见。为了明确原告仍是该房屋的实际产权人,在产权过户的当天原告将这一重大变更事项给卖房人作了说明。当原告对产权过户的工作人员讲明要将产权过户到苏浩名下时,工作人员告诉原告需要提供苏浩的单身证明,被告梁彦就当上了名义上的产权共有人。可见,上述诉求确权房屋是原告为来临沂养老而购买,实际所有权人应当是原告。房屋是原告通过中介看房,挑房,并确定购买的,是原告和原产权人签订的购房合同,并支付全部房款和契费,贷款也是全部由原告偿还。二被告只是该房屋名义上的所有权人和贷款人。现起诉,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原告是该房产(临房权证兰山区字第××号)的所有权人;判令二被告协助原告将该房产过户到原告名下。被告苏浩辩称,梁彦从一开始就对房子不满意,房子是我父母买来养老用的,当时结婚的时候婚房在费县,涉案房屋只是临时我们住的,梁彦一直想买单位的房子,嫌弃没有飘窗是二手房,装修也是按老年房子装修的。因离婚她才想着要这套房子。这套房子的钱都是我父母出的,包括所有贷款都是我父母偿还的。被告梁彦辩称,一、原告诉争的房屋已经经过房产局合法登记以二被告为所有权人,具备不动产物权的法定公示效力。办理房产证发生在二被告结婚后,是二被告夫妻的共同财产。房产证办理后,二被告对房屋的所有权和处分权事实清楚,符合法律规定。二、二原告作为公婆,即使对二被告婚后购买房屋进行了出资,根据最高法院婚姻法司法解释的明确规定,也属于对二被告夫妻的赠与。三、二原告在被告苏浩已经提出离婚诉讼的情况下,诉讼主张二被告唯一的房屋的所有权,损害已与被告苏浩分居的被告梁彦及幼儿的合法权益,于法无据,于理不��。四、原告对事实的陈述不属实,起诉的理由均不成立。被告梁彦从未知晓二原告购买房屋的所谓养老目的,该房屋系二被告的婚房。1、在我与被告苏浩相识及婚恋过程中,涉案房屋均是作为婚房。我与被告苏浩经人介绍于2006年11月相识,二原告于2007年春节前催促我们尽快结婚,春节后开始在临沂市区寻找合适的房婚。苏浩单位名为临沂路政管理处,实际上班地点在费县,且每隔3天要值一次夜班。二原告也在费县工作和生活。考虑到婚后对子女的照顾,决定在我父母家附近寻找房源。2007年3月共同选中该二手住房一套,离我父母家不超过100米。2、原告夫妇一为费县行政机关领导干部,一为注册会计师,家境殷实,无需以二被告唯一婚房作为养老房。二原告在日照拥有锦绣花园126平米住宅一处,在费县拥有两套房产,在南坊置业多处。3、原告全家的主要社会关系��在费县,具备较好的养老条件。原告所谓召开家庭会议确定由被告作为名义的房屋权利人不属实。是二被告与房屋原所有权人张海霞订立了购房合同,并办理了房产确权手续。购房款有我方出资,且该房屋装修等均为结婚目的,由我和父母实际完成,婚后由二被告共同居住。综上,二原告起诉主张房屋所有权,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原告在其子已经起诉我离婚后又起诉主张唯一婚房的所有权,有悖公序良俗,且损害妇女及儿童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苏浩与被告梁彦于2006年11月30日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07年4月6日登记结婚,同年8月22日举行结婚仪式,2009年1月29日生育一女孩“苏亦涵”。2007年6月21日,被告苏浩、梁彦夫妻与张海霞签订了房产买卖“契约”一份,约定张海霞将位于开阳路63号1号楼3单元301室的二手房一套出售给被告夫妻,价格为28万元。后双方办理了房产过户手续,被告于2007年7月4日得到了房屋所有权证书,房屋所有权证人为苏浩(证号为“临房权证兰山区字第××号”),共有权人为梁彦(证号为“临房兰山区共字第015690号”)。在共同生活中,二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2012年6月8日,被告梁彦带孩子回娘家居住,双方开始分居。被告苏浩于2013年4月7日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梁彦离婚。因涉及其名下房产的所有权问题,原告李桂萍、苏玉杰于2013年8月15日诉至本院,请求确认位于开阳路63号1号楼3单元301室的房产归其所有,并由二被告予以返还。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提供了李桂萍与张海霞(受托人孟丽)签订的“房产买卖契约”及证人张海霞将房产卖给原告的书面证明,同时,被告梁彦也提供了张海霞出具的将房屋买于二被告的书面证明。但证人张���霞未为双方出庭作证。上述事实,主要依据原、被告的陈述、原、被告与张海霞签订的“契约”、二被告的房产证等证据及庭审调查所认定,有关证据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梁彦提交的房产局房产档案中,作为买方与原房权人张海霞、武海波夫妻订立房屋买卖合同的是二被告,原告未提供被告办理房产证存在程序瑕疵或资料失真等情形,该办理过程合法,应产生正常的法律效果。涉案房屋已经房产局合法登记,二被告为所有权人,具备不动产物权的法定公示效力。购房及办理房产证发生在二被告结婚后,是二被告夫妻的共同财产。原告李桂萍、苏玉杰此前即使参与了房屋买卖活动,或事前签订过购房协议,但应以房管局最终备案的买卖合同为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据此,二原告即使对二被告购房有出资,也属于父母在子女婚后为子女购房提供房款的情形。原告对二被告购房有出资,双方未确定为借贷性质,结合风俗习惯,应属于对子女的赠与。如房产证上只有被告苏浩一人的名字,则可以主张只对自己子女的赠与,现该房产证上有二被告的名字,则应认定为是对二被告夫妻的赠与。且原告在整个诉讼过程中未主张其出资部分是只对其子被告苏浩个人的赠与,而是主张原告顶名购置老年房,虽有被告苏浩的承认,但没有被告梁彦的认可,属于证据不足。且鉴于二原告与被告苏浩的亲子关系及二被告现阶段的感情状况,本院对原告顶名购房的主张不予认定。赠与合同属于实践性合同,已经登记交付,不得主张收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桂萍、苏玉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5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姜友银审 判 员 张培亮人民陪审员 赵永生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 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