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鹿商初字第2054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4-04-02
案件名称
卢杰慧与石晓宇、木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某某,石某某,木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鹿商初字第2054号原告:卢某某。委托代理人:金甲、温乙。被告:石某某。被告:木某某。原告卢某某为与被告石某某、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金甲、温乙,被告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木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木某某系朋友关系,俩被告系亲戚关系。经被告木某某介绍,由原告借150万元给被告石某某作为资金周转所需,约定月利率为2%。原告分别于2011年2月19日由其父亲卢某乙现金存款60万元、于2011年2月21日由其母亲卢某甲银行卡转账50万元、于2011年3月14日银行汇款40万元至被告木某某银行账户,合计金额为150万元。原告按照约定提供借款后,被告石某某于2011年3月18日一次性向原告出具借款150万元的借据一份,并由被告木某某签字提供连带担保责任。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但被告拒不支付。现请求判令:1.被告石某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0万元,并支付利息48万元(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1年9月18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暂算至2013年1月17日止共计16个月为48万元)。2.被告木某某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共同承担。被告石某某辩称:其与原告卢某某根本不认识,也不存在借款关系。被告木某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为证明其诉称的事实,原告卢某某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卢某某的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常住人口户籍信息,证明两被告主体资格;3.借据,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关系;被告石某某向原告借款150万元的事实,被告木某某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担保责任;4.银行汇款凭证5份,证明原告向被告木某某出借150万元的事实;5.银行卡交易明细3张,证明原、被告约定月利率2%的事实。6.证人卢某甲、卢某乙、陈某、余某的证言,证明借款事实、利息约定的事实及出借款项系原告所有的事实。被告石某某对原告卢某某提供的上述证据质证称:借据上的签字、指印及身份证号码都不是被告石某某本人的,是伪造的。被告石某某与原告不存在借款关系,其对原告与被告木某某之间的款项往来,并不清楚。被告石某某与被告木某某之间平时并没什么联系,也没有经济往来,也没有为木某某提供担保。同时,被告石某某当庭向本院提出司法鉴定申请。本院经审查后决定予以司法鉴定。但被告石某某在收到本院预交鉴定费用通知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鉴定费用,视为自动放弃鉴定,并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告木某某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抗辩的权利。经当庭举证及质证,本院对原告卢某某提供的上述证据认定如下:第1-6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能够证明原告所主张的待证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借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没有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卢某某与被告木某某系战友关系。被告石某某与被告木某某系亲戚关系。被告石某某因资金周转需要通过被告木某某向原告借款。原告分别于2011年2月19日、2011年2月21日、2011年3月14日依次向被告木某某的银行账户汇款60万元、50万元、40万元,合计150万元。被告石某某于2011年3月18日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借条上载明的借款金额为150万元,并由被告木某某作为担保人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此后,被告石某某通过被告木某某按月利率2%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1年10月17日。本院认为:原告卢某某与被告木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被告木某某依法应承担还款责任。现原告诉请被告木某某偿还借款本金150万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木某某已支付利息至2011年10月17日,原告主张的利息起算日有误,应更正为2011年10月18日,且原告主张的利息过高,本院酌情调整为按月利率1.8%计算。被告木某某自愿为被告石某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石某某未履行债务,原告诉请被告木某某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石某某提出的涉案借据系伪造,其与原告不存在借款关系的答辩理由,因未能举证证明相关事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石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卢某某借款本金150万元及其利息(从2011年10月1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8%计付)。二、被告木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石某某追偿。三、驳回原告卢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620元,由被告石某某负担,被告木某某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郭靓斐人民陪审员 韩小宝人民陪审员 陈小萍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麻艳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