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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南行初字第127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4-04-30

案件名称

盈丰泓泰(青岛)旅游度假开发有限公司与青岛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行政处罚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盈丰泓泰(青岛)旅游度假开发有限公司,青岛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3)南行初字第127号原告盈丰泓泰(青岛)旅游度假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崔可亮,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山序文、刘巧娟,山东柏瑞(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岛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法定代表人陈培新,局长。本院受理原告盈丰泓泰(青岛)旅游度假开发有限公司不服被告青岛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土地行政处罚一案后,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是对未依法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即开工建设的非法占地行为进行处罚,处罚事项涉及的土地位于青岛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规划东28号线以西、羊毛沟以东、春阳路以南,处罚事项包括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罚款、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等事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九条“因不动产提起的行政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本案涉案土地位于青岛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应由该不动产所在地法院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管辖。特请求将本案移送至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审理。对此,原告辩称: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七条规定,行政案件由最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所在地法院管辖,被告作为最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机关位于青岛市市南区,故本案应由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管辖。二、当事人提出管辖权异议,应在接到人民法院应诉通知之日起10日内以书面形式提出,本案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已超过了时限。三、被告提出的“由不动产所在地法院管辖”理由不能成立。原告是对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不是因为不动产提起的行政诉讼,从行政诉讼法及相关解释看,并未明确说明不动产所在地法院有优先管辖权。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系土地行政处罚案,涉及土地的使用权属问题,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九条规定的不动产专属管辖情形,应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涉及的土地位于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辖区内,依法应由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被告青岛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审 判 长  叶长青审 判 员  王丽萍代理审判员  曲亚男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毛佩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