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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二七民一初字第2328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5-06-27

案件名称

陈国强与盖飞、郑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国强,盖飞,郑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二七民一初字第2328号原告陈国强。委托代理人韩智勇,河南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臻,河南绿城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被告盖飞。被告郑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住所地郑州市。法定代表人巴振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鸿寿,郑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四公司安全队长。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负责人毛守文,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陶杰,系该公司员工。原告陈国强诉被告盖飞、郑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以下简称公交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会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国强的委托代理人韩智勇、张臻,被告盖飞,被告公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鸿寿,被告联合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陶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5月30日下午,原告在郑州大学站与被告盖飞驾驶的豫A×××××号公交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河南省直第三人民医院治疗,经医院诊断:1、闭合性颅脑损伤、脑震荡;2、多发性软组织损伤。原告住院治疗31天,于2013年6月30日办理了出院手续。本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进行责任认定,盖飞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根据豫A×××××号车辆的行车证和交强险保单,该公交车的车主系被告公交公司,其对本事故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而本事故发生在被告联合保险公司对该车的承保期限内,该公司也应在承包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但三被告至今未承担起相应的赔偿责任。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盖飞、公交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25838.93元;2、被告联合保险公司在承保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盖飞辩称,对交通事故责任划分无异议。原告受伤较轻,有自我行动能力,不需要护理费。原告要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要求过高,出院后不应由营养费。原告要求精神抚慰金过高。被告公交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责任划分无异议。原告受伤较轻,有自我行动能力,不需要护理费。原告要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要求过高,出院后不应由营养费。原告要求精神抚慰金过高。被告联合保险公司辩称,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合理损失,不承担诉讼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只承担住院期间。本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5月30日15时40分许,被告盖飞驾驶豫A×××××号公交车沿中原路由东向西行驶到郑州大学站与原告陈国强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盖飞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陈国强无责任。被告陈国强被送至河南省直第三人民医院接受治疗,共住院31天,花费18750.93元,被诊断为:1、闭合性颅脑损伤:脑震荡;2、多发软组织损伤;3、腔隙性脑梗塞;4、腰椎及颈椎间盘突出症;5、完全性左束支传导阻滞。被告盖飞驾驶的豫A×××××号公交车车主系被告公交公司。豫A×××××号公交车在被告联合保险公司处购买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有效期自2013年3月20日至2014年3月19日。另查明,1、河南省直第三人民医院出院医嘱为:注意休息,加强饮食营养,加强护理;2、被告盖飞为原告陈国强垫付医疗费5060元;3、被告盖飞系被告公交公司员工。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盖飞驾驶证复印件、车辆行驶证复印件、保单复印件各一份、河南省直第三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出院证一份、住院病历一份及门诊病历一份、河南省直第三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八份、河南省直第三人民医院住院预交款收据复印件三份、《员工派遣协议》二份、护理费发票若干、交通费票据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盖飞驾驶机动车与原告陈国强发生交通事故,被告盖飞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陈国强无责任,另被告盖飞系被告公交公司的员工,故被告公交公司应对原告陈国强的合理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豫A×××××号公交车在被告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间内,故对豫A×××××号公交车给原告造成的损失,首先由被告联合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限额内承担,不足部分,由被告公交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盖飞负事故全部责任,存在重大过错,应对被告公交公司对原告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盖飞、公交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及被告联合保险公司在承包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的诉求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陈国强的合理损失有:原告要求的医疗费13690.93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护理费,依据原告年龄及出院医嘱,本院酌定原告出院后仍需护理30天,原告提供的《员工派遣协议》及护理费票据能够证实原告的护理费损失,故原告主张的护理费589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的营养费,本院按照10元/天的标准计算住院期间31天支持310元,原告要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的交通费,结合原告住院情况,本院酌定为300元,原告要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的精神抚慰金,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陈国强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5890元、交通费300元等共计16190元。被告公交公司应当赔偿原告医疗费3690.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营养费310元等共计4930.9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陈国强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5890元、交通费300元等共计16190元;二、被告郑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国强医疗费3690.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营养费310元等共计4930.93元;三、被告盖飞对判决主文第二项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陈国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22.5元,由原告陈国强承担40.5元,被告盖飞承担182元,余款222.5元退回原告陈国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会阳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丹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