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聊东刑初字第26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4-12-13
案件名称
商富林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商富林
案由
破坏易燃易爆设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聊东刑初字第263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商富林(绰号老六),男,1974年6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山东省莘县。因涉嫌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于2012年2月17日被决定刑事拘留后在逃,2013年4月9日被抓获,2013年4月10日被执行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聊城市看守所。辩护人陈海强、杨振,山东鲁朋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以东昌检刑诉(2013)2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商富林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于2013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彦霞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商富林及其辩护人陈海强、杨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11日前后,被告人商富林伙同刘某甲、张某甲、李某甲、谢某甲、李某乙(均已判刑)在东昌府区闫寺办事处庞庄村一块玉米地里(闫寺棉厂对过)的输油管道上打孔后焊接管线、安装阀门、高压管等,用以窃取管道石油,致使该打孔处输油管道于2009年9月14日晚泄漏0#柴油27吨,造成直接经济损失202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商富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陈某、庞某、张某乙等人的证言,勘验检查笔录、指认现场笔录、现场照片、现场示意图,涉案物品价值鉴定结论,共同作案人刘某甲、谢某甲、李某甲等人的供述及被判刑的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聊城市公安局东昌府分局刑事侦查大队五中队所出具的抓获被告人商富林的情况说明及其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商富林没有参与犯罪的预谋及踩点,到达现场才知道同案犯让其参与犯罪,其参与犯罪是受其他参与人的蒙蔽欺骗,主观恶性较小,且在犯罪实施过程中受他人胁迫,对商富林应认定为从犯;被告人商富林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且系初犯,请求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商富林伙同他人以盗窃石油为目的,结伙采用切割、打孔等手段破坏正在使用中的油汽设备,危害公共安全,并造成了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商富林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商富林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对其可予从轻处罚,其辩护人与之相应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商富林及其辩护人辩称商富林系受胁迫参与犯罪,在共同犯罪中处于从属地位,应认定系从犯之意见,经查被告人商富林实施了焊接、管道打孔及打孔后购买高压胶管,并商定偷油后平均分钱,对被告人商富林不宜认定为从犯,故对其该项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根据被告人商富林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其予以刑罚。据此,对被告人商富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油汽、破坏油气设备等刑事安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商富林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9日至2023年4月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英军审 判 员 翟 娟人民陪审员 王清杰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 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