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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内刑初字第25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5-09-02

案件名称

巩某甲等人开设赌场罪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内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巩某甲,巩某乙,孙某甲,胡某甲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内刑初字第252号公诉机关内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巩某甲,男,1979年5月1日出生,汉族,小学毕业,农民。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20日被新乡市获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因涉嫌开设赌场犯罪于2013年8月16日被内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开设赌场犯罪于2013年9月17日被内黄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内黄县公安局逮捕,现押内黄县看守所。被告人巩某乙,男,1975年12月9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因犯诈骗罪于2006年11月17日被安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因涉嫌开设赌场犯罪于2013年9月4日投案后被内黄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9月20日被内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开设赌场犯罪于2013年9月23日被内黄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内黄县公安局逮捕,现押内黄县看守所。被告人孙某甲,男,1977年2月14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农民。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8日被内黄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因涉嫌开设赌场犯罪于2013年9月7日投案后被内黄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9月18日被内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开设赌场犯罪于2013年9月23日被内黄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内黄县公安局逮捕,现押内黄县看守所。被告人胡某甲,男,1972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因涉嫌开设赌场犯罪于2013年9月2日投案后被内黄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开设赌场犯罪于2013年9月27日被内黄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3年9月3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内黄县人民检察院以内检刑监诉(2013)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巩某甲、巩某乙、孙某甲、胡某甲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巩某甲、巩某乙、孙某甲、胡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份以来,被告人巩某甲、巩某乙、胡某甲三人共同出资四万余元,巩某乙一人占50%股份,巩某甲、胡某甲两人共占50%股份,以盈利为目的,在孙某甲家东地承建一赛狗场,每月逢单日下午赛狗,进行赌博,后被告人胡某甲退出股份,由被告人孙某甲受让胡某甲股份,继续经营,每次参赌人员二三十人不等,下注几百元、上千元不等,庄家从每场赛狗中抽取赌资20%,以此获取暴利,此赛狗场共经营七、八天,庄家非法获利六、七千元。另查明,被告人巩某甲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9日被刑事拘留,2010年9月20日被新乡市获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2010年9月20日被释放。被告人巩某乙因犯诈骗罪于2006年11月17日被安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被告人孙某甲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8日被内黄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被告人巩某乙、孙某甲、胡某甲分别于2013年9月4日、9月7日、9月2日到内黄县公安局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巩某甲、巩某乙、孙某甲、胡某甲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四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贾某某等人的证言;现场照片;赌博票样及记帐单;内黄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巩某乙、孙某甲、胡某甲投案笔录及证明;前科证明及判决书、被告人巩某甲、巩某乙、孙某甲、胡某甲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巩某甲、巩某乙、孙某甲、胡某甲以营利为目的,为赌博提供营业性场所,组织他人进行赌博,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所举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巩某甲被宣告缓刑后,在缓刑考验期间内又犯新罪,应撤销缓刑,数罪并罚;但认罪态度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巩某乙、孙某甲、胡某甲在犯罪后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且认罪态度好,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巩某甲原判决被羁押的五个月零十二日应予折抵刑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被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2010年9月20日(2010)获刑初字第148号判决中因盗窃罪判处被告人巩某甲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二万元的缓刑部分;被告人巩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原判决已执行的五个月零十二日,折抵刑期五个月零十二日。即自2013年8月16日起至2016年3月3日止。)二、被告人巩某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9月20日起至2013年11月19日止。)三、被告人孙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9月18日起至2013年12月17日止。)四、被告人胡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五、四被告人所得赃款6000元,依法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周秀文审判员  李林生审判员  杨武群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记员  李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