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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翠屏民初字第284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4-12-17

案件名称

原告罗某某诉被告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某,彭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翠屏民初字第2841号原告:罗某某,女,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委托代理人:黄永发,宜宾市南溪区衡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彭某某,男,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原告罗某某诉被告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洪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永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某某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某某诉称,2003年,我与被告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04年9月生育一子彭某杰,2006年5月4日登记结婚。婚后被告一直对家庭不负责,出去打工一去就是一年、半年不回家,也不拿钱回来,回家一趟也只呆几天就走,不拿钱支付家庭开支和抚养儿子。对儿子漠不关心,不过问学习情况。脾气暴躁,酒后发酒疯,砸家具,对我实施家庭暴力,对我家人辱骂、恐吓,致使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彭某杰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抚育费500元。被告彭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罗某某与被告彭某某,于2003年打工时相识自由恋爱,后同居生活,2004年9月生育一子,取名彭某杰,2006年5月4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在此期间,夫妻和睦相处。此后,由于被告在处理日常家庭事务中有不当之处,对原告父母不够尊重,导致双方经常争吵,夫妻之间产生矛盾。2011年2月17日,经原、被告双方的亲朋劝解,被告向原告承认了自己的错误,并决心改正错误,同时被告向原告出具保证书。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由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薄复印件,结婚登记档案,保证书和当事人陈述等随案佐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我国法律规定,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判断离婚的标准。本案中,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在有了充分了解的基础上才登记结婚,婚前相互了解,婚后感情尚好,并生育小孩。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发生一些争吵是正常现象,只要双方互谅互让,相互尊重,珍惜已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是能够共同生活的,而且,被告积极主动与原告修复和好,并向原告出具保证书,说明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为了社会稳定和谐与家庭的幸福安康,和睦的家庭生活仍是双方目前较好的选择。因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彭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与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罗某某与被告彭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60元,减半收取130元,由原告罗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洪海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记员  高 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