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秦刑二初字第136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4-05-22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翁某、张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翁某,李某甲,张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秦刑二初字第136号公诉机关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翁某(绰号秃子,聋哑人),男,1958年8月20日出生于江苏省吴江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江苏省吴江市汾湖镇金家坝梅石村(6)戴家港36号)。1988年3月因犯盗窃罪、传授犯罪方法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1992年2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1997年9月因犯窝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7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8年5月因吸毒被劳动教养一年九个月(所外执行),2009年10月因犯抢劫罪、贩卖毒品罪、引诱他人吸毒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九个月,罚金人民币六千元,2013年3月15日刑满释放。2013年4月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白下看守所。辩护人葛松涛,江苏九州祥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某甲(绰号蛇,聋哑人),男,1965年5月9日出生于江苏省盐城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盐南新村二区*幢***室)。2009年3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五个月,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09年3月24日刑满释放。2013年4月1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白下看守所。辩护人徐宁,江苏沈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某(绰号扣子,聋哑人),男,1957年12月10日出生于江苏省南京市,汉族,初中文化,系南京驰力维泰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冲床工。2013年4月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取保候审,同年10月17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因病南京市白下看守所不予收押。辩护人沈奇,江苏沈奇律师事务所律师。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以秦检诉刑诉(2013)01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翁某、李某甲、张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翁某及其指定辩护人葛松涛、被告人李某甲及其指定辩护人徐宁、被告人张某及其指定辩护人沈奇、翻译人员李春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3年4月4日17时许,被告人翁某与李某甲、张某经事先预谋,在本市秦淮区建康路1号水游城南门口的帐篷处,趁被害人史某不备,由被告人李某甲、张某望风,被告人翁某从被害人史某随身携带的挎包内窃得苹果牌iPhone4S手机(价值人民币2,667元)一部,后被告人翁某、张某被反扒队员当场抓获。二、2013年4月11日15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在本市玄武区长江路291号总统府内“2014青奥会特许商品”零售店内,趁被害人李某乙不备,窃得李某乙放在收银台的苹果牌iPhone4手机(价值人民币1,767元)一部,后在本市秦淮区建康路153号“中国移动二手手机店”准备销赃时被民警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翁某、李某甲、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翁某、李某甲、张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许某、金某、石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史某、李某乙的陈述、价格鉴证结论书、扣押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现场检查笔录等证据。被告人翁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翁某并非共同犯罪的提议者,被告人翁某系聋哑人,且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对被告人翁某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李某甲系聋哑人,且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害人的损失已经及时被追回,可以对被告人李某甲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张某系初犯,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且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本案中被害人的损失及时被追回,可以对被告人张某从轻处罚,并建议对被告人张某单处罚金。经审理查明:一、2013年4月4日17时许,被告人翁某与李某甲、张某经事先预谋,在本市秦淮区建康路1号水游城南门口的帐篷处,趁被害人史某不备,由被告人李某甲、张某望风,被告人翁某从被害人史某随身携带的挎包内窃得苹果牌iPhone4S手机(价值人民币2,667元)一部,后被告人翁某、张某被反扒队员当场抓获。二、2013年4月11日15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在本市玄武区长江路292号总统府内“2014青奥会特许商品”零售店内,趁被害人李某乙不备,窃得李某乙放在收银台的苹果牌iPhone4手机(价值人民币1,767元)一部,后在本市秦淮区建康路153号“中国移动二手手机店”准备销赃时被民警抓获。2013年4月4日,被告人翁某、张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2013年4月11日,被告人李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被告人翁某、李某甲、张某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案发后,被盗的苹果牌iPhone4S手机一部、苹果牌iPhone4手机一部均被公安机关依法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翁某的供述、辨认笔录,证明2013年4月4日下午,李某甲提议到水游城偷东西,其与张某表示同意。后当日下午17时许,其与李某甲、张某在南京市水游城南门口销售饰品、服装的帐篷处,由张某和李某甲望风、其动手去偷一女子包内的手机。该女子将包背在右肩上,包的拉链没有完全拉好,其用右手从包内把手机偷出来后,把手机放在其上衣口袋内,并用舌头顶了左脸颊示意李某甲逃跑,李某甲喊张某一起逃跑。后其和张某被当场抓获,民警从其上衣右侧口袋内搜出了被盗的手机,是一部白色苹果牌iPhone4S手机。其与李某甲、张某事先商量好,如果偷到东西并卖掉,其得赃款的二分之一,剩下的二分之一由李某甲与张某平分。2、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证明2013年4月4日下午,在本市水游城南门口一个搭帐篷促销的地方,其与张某负责望风,翁某动手窃得一名女子的手机,翁某偷得手机后,用舌头顶了左脸颊,示意其逃跑,其示意张某一起逃跑。后被告人翁某、张某被当场抓获,其独自逃脱。2013年4月11日下午15时许,其在本市总统府附近的一家销售青奥产品的商店内,盗窃了一部放在桌上充电的苹果牌iPhone4手机。其将手机带至建康路153号“中国移动二手手机店”准备销赃时被民警抓获,民警当场从其左侧裤子口袋中搜出被盗的手机。3、被告人张某的供述、辨认笔录,证明2013年4月4日下午,李某甲提出来要去偷东西,其与翁某、李某甲来到水游城南门口,由其与李某甲望风,翁某动手盗窃一名女子挎包内的手机。翁某窃得手机后,用舌头顶了左脸颊示意李某甲逃跑,李某甲马上给其信号让其一起逃跑。其和翁某走了不到十米就被民警抓获。4、被害人史某的陈述、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购机发票,证明2013年4月4日下午17时许,其在本市建康路1号水游城南门销售商品的帐篷处被盗一部白色的苹果牌iPhone4S手机,当时其将手机放在黄色挎包内。该手机于2013年1月13日购买,价格为人民币3,950元。5、证人许某、金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证明二人于2013年4月4日下午17时许,在本市建康路水游城门口的帐篷处,看到三名聋哑男子形迹可疑。后二人看到被告人翁某钻进人群,被告人李某甲、张某紧跟翁某身后。翁某从人群出来之后,右手拿着一部白色的苹果手机,并迅速换到左手上,然后放进黑色上衣的右侧口袋内。翁某还对李某甲、张某示意逃跑,三人逃出人群。许某见此情景上前将翁某抓住,金某将张某抓住,并从翁某的口袋里搜出被盗的白色苹果牌iPhone4S手机。6、被害人李某乙的陈述,证明2013年4月11日下午15时许,其在位于本市长江路292号的“青奥会特许商品专卖店”内整理货物时,一男子进入店内盗窃了其放在收银台桌子上充电的手机并逃出店外。当日下午16时许,民警通知其手机被找到。被盗的手机是一部白色苹果牌iPhone4手机(8G),购于2012年2月,价格为人民币3,000元。7、证人石某、许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证明2013年4月11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李某甲来到石某经营的位于本市建康路153号的“中国移动二手手机店”内,打手势要将一部白色苹果牌iPhone4手机以1600元的价格卖给石某,石某没有同意。后被告人李某甲在店门口被民警抓获。8、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处理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证明公安机关依法从被告人翁某处扣押了被盗的一部白色手机,并将该手机发还给被害人史某;从被告人李某甲处扣押了被盗的一部白色iPhone4手机,并将该手机发还给被害人李某乙。9、刑事摄影照片,证明被盗地点、被盗物品、销赃地点等情况。10、价格鉴证结论书,证明被害人史某被盗的一部苹果牌iPhone4S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667元;被害人李某乙被盗的一部苹果牌iPhone4手机价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767元。11、现场检查笔录,证明2013年4月4日17时20分,民警依法对被告人翁某进行人身搜查,当场从其上衣右边内侧口袋内查获一部苹果牌iPhone4S型手机。12、前科材料、释放证明,证明被告人翁某曾因犯盗窃罪、传授犯罪方法罪、窝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曾因吸毒被劳动教养,2009年10月因犯抢劫罪、贩卖毒品罪、引诱他人吸毒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九个月,罚金人民币六千元,于2013年3月15日刑满释放,系累犯。被告人李某甲于2009年3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五个月,罚金人民币四千元,于2009年3月24日刑满释放。13、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翁某、张某于2013年4月4日在盗窃现场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李某甲于2013年4月11日在本市建康路153号“中国移动二手手机店”准备销赃时被公安机关抓获。14、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翁某出生于1958年8月20日、被告人李某甲出生于1965年5月9日、被告人张某出生于1957年12月10日,在作案时均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本院认为,被告人翁某、李某甲、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翁某、李某甲、张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翁某、李某甲、张某共同实施第一起扒窃犯罪事实,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翁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翁某、李某甲、张某均系聋哑人,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翁某、李某甲、张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对三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本院为保护公私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翁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5日起至2013年11月4日止。罚金于判决确定后一个月内缴纳。)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1日起至2013年11月10日止。罚金于判决确定后一个月内缴纳。)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于判决确定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 娟人民陪审员 李敬红人民陪审员 朱士贵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见习书记员 徐 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