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民初字第1026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林元忠与楼凤宁、杨兴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夷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夷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元忠,杨兴富,楼凤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福建省武夷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武民初字第1026号原告林元忠,男,住武夷山市。委托代理人占红亮,福建弘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兴富,男,住武夷山市。被告楼凤宁,女,住武夷山市。原告林元忠与被告杨兴富、楼凤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13日向被告杨兴富、楼凤宁公告送达应诉材料及开庭传票,于2013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占红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兴富、楼凤宁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元忠诉称,二被告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三笔,分别为:2010年1月15日借款25万元,约定月利率3.6%,期限二年,利息按月支付;2010年12月24日借款11万元,约定月利息9000元,利息按月支付;2011年8月30日借款4万元,期限一个月。借款到期后,原告要求被告清偿借款本金,二被告以种种理由搪塞,原告要求二被告按约定支付利息均未果,故致诉。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万元,其中36万元借款本金从2010年12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至本金清偿之日止。被告杨兴富、楼凤宁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视为放弃相应诉讼权利。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供4份证据。证据1,借条三张,分别是2010年1月15日的借款25万元,2010年12月24日的借款11万元和2011年8月30日的借款4万元,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40万元的事实。证据2,原、被告2010年1月14日签订的28万元的借款合同、房产管理处的证明一份,证明2010年1月15日二被告出具借条向原告借25万元,双方有签订借款合同,二被告以房屋所有权证号为20073768的房屋作抵押,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201000344,约定利息3.6%的事实。证据3,身份证、结婚证,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证据4,农行交易明细查询一张,证明原告2010年12月24日出借的11万元,资金来源于原告2010年12月23日向农行支取5万元、2010年12月24日向农行分别支取1.8万元和3.7万元。鉴于二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结合庭审调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相应的证明力。原告的证据可以证明二被告以做生意为由,于2010年1月13日,以房屋所有权证号为20073768的房屋抵押给原告,并办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201000344),次日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28万元,实际借款额以借条为准,借款期限两年,利息为月息3.6%,按月结息。2010年1月15日,原告凑了25万元借给二被告,二被告出具了借条。2010年3月5日,二被告以向银行贷款归还原告借款为由,要求原告将该房屋解除抵押,原告为其办理了抵押注销登记,但二被告拿回房产证后,并未归还原告借款。2010年12月24日,二被告又以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1万元,约定月利息9000元,利息按月支付。2011年8月30日,二被告又向原告借款4万元,期限一个月。另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共同借款后未归还借款本息。本院认为,借条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时出具的到期还款的合同。原告提供的借条及相关证据可以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本金40万元未还的事实,原告在诉讼中主动将2010年1月15日的25万元借款利息的起算时间调整到2010年12月25日,并对2010年1月15日和2010年12月24日的两笔借款共36万元的利率,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诉请合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杨兴富、楼凤宁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兴富、楼凤宁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林元忠借款本金40万元及其中36万元的借款利息,从2010年12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该款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300元,由被告杨兴富、楼凤宁负担。杨兴富、楼凤宁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蒋叶梅代理审判员 陈慧芳人民陪审员 李 娟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 升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