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威民三终字第29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4-11-18
案件名称
郭永杰、杨天芹与尹向前劳务(雇佣)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尹向前,郭永杰,杨天芹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威民三终字第29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尹向前,男,1965年9月19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永杰,男,1959年8月31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天芹,女,1963年1月8日出生,汉族。二被上诉人之委托代理人刘红娜,文登市泽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尹向前因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文登市人民法院(2014)文民一初字第3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二原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尹向前系水貂个体养殖户。2012年11月1日,被告雇佣二原告从事水貂饲养工作,双方口头约定原告郭永杰的年工资为26000元,原告杨天芹的年工资为24000元。2013年6月14日,二原告与被告及被告的妻子潘冬梅因琐事发生厮打,次日起,二原告便不在被告处工作,至此,二原告在被告处工作了七个半月。后二原告诉至原审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劳动报酬31250元。原审法院在审理同类水貂养殖雇工报酬纠纷案件时调查得知,水貂养殖工作在通常情况下,一年中九月份下半月至次年二月份上半月工作量较小,其他月份工作量较大,工作量小的五个月份与工作量大的七个月份的每天工作量比为1:5。二原告主张从事的工作超出了饲养员的工作范围,不存在忙闲季,对该主张未提供证据证实。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公安机关询问笔录、法院调查笔录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雇佣二原告从事水貂饲养,应当按约定及时、足额给付劳动报酬,故二原告要求被告履行给付劳动报酬义务,理由正当,予以支持。本案双方当事人争执的焦点为二原告工资的计算标准。二原告与被告口头约定的工资标准为原告郭永杰年工资26000元,原告杨天芹年工资24000元,即二原告年工资为50000元,并未约定月工资。因该工作不同月份的工作量相差较大,如按月计算工资,月工资的数量应与当月工作量相对应。依工作量大小比例,工作量小的月份工资每月应为50000元÷(5个月+7个月×5)=1250元,则工作量大的月份工资每月应为1250×5=6250。二原告实际工作时间共7.5个月,其中3.5个月为工作量小的月份,另4个月为工作量大的月份,据此计算二原告的劳动报酬为:1250元×3.5个月+6250元×4个月=29375元。二原告主张所从事工作超过饲养员的工作范围,没有提供证据证实,要求按照全年每月平均计算工资,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要求按照10000元计算劳动报酬,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尹向前支付原告郭永杰、杨天芹劳动报酬29375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郭永杰、杨天芹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2元,由原告郭永杰、杨天芹负担35元,被告尹向前负担547元。宣判后,上诉人尹向前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水貂养殖工作虽然分忙闲季,但忙季是从4月下旬至11月上旬,剩余都是闲季。二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工作了不到两个月的忙季和五个多月的闲季,工资数额应为19375元(1250元*5.5个月+1250元*5*2个月)。被上诉人郭永杰、杨天芹答辩称,原判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经二审查明,原审庭审期间,原审法院向双方出示了另案中对案外人养貂户刘建昌和崔海滨所做的调查笔录,笔录中,该两位养貂户均陈述养貂行业分忙、闲季,上诉人明确表示对笔录没有异议。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本院认为,从审理查明的事实看,原审法院对其他无利害关系的养貂户进行调查并向上诉人出示了调查笔录,上诉人在原审庭审期间明确表示对调查笔录的内容没有异议,原审据此根据忙闲季及具体的月份认定被上诉人的工资标准并无不当。现二审上诉人又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上诉人上诉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原判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35元,由上诉人尹向前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乔 卉代理审判员 时丽杰代理审判员 张丽萍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莫淑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