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寿民初字第4287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4-07-24
案件名称
贾新华与山东寿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新华,山东寿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寿民初字第4287号原告贾新华。委托代理人王福田。被告山东寿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赵家泉。委托代理人郑建设,山东联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贾新华诉被告山东寿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2年9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新华的委托代理人王福田、被告山东寿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家泉、郑建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新华诉称,2005年10月9日,吴振东向被告借款100000元,借款合同中担保人原告签字系吴振东与被告伪造,导致寿光市人民法院判决原告承担连带责任。判决生效后,寿光法院于2009年6月1日强行扣划原告120427.98元。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再审。法院再审后,于2012年1月16日作出(2010)寿商再初字第3号判决,判决撤销原告承担连带责任。再审判决生效后,法院于2012年8月16日将扣划的原告的款项执行回转给原告。被告占用原告以上款项3年零2个半月,可获利50820元。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50820元。被告山东寿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起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1、(2007)寿城民二初字第798号民事案件。开庭时,原告未到庭,自动放弃了答辩权利,如原告到庭说明该签字并非原告所签,该案也不会判其承担责任,亦不会扣划执行款项。2、原告称原告的签字系吴振东与被告伪造不属实,被告从未伪造原告签字。该案再审时,原告答辩称,借款是吴振东拿着原告的证件去办理的,可见当时原告将自己的证件交给了吴振东,并同意吴振东办理贷款担保,合同上的签字虽经鉴定非原告所签,但并不能证实系被告伪造。寿光市人民法院(2007)寿城民二初字第798号判决并非被告原因所致,且该判决时间为2007年8月22日,原告在判决生效后,既然认为担保合同中的签字并非本人所签,应通过法律程序解决,但直到法院执行划款后才申请再审,且被告申请执行系根据生效的法律文书,该款项划转被告并无过错,且被告收到款项的日期为2010年3月30日,数额为113336.2元。因此原告所诉的不当得利不属实,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7年5月10日,本院立案受理了本案被告诉本案原告吴振东、苏乃庆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案原告吴振东、苏乃庆经本院传票及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同年8月22日,本院缺席作出(2007)寿城民二初字第798号民事判决:一、吴振东支付本案被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13336.20元(计算至2007年5月20日);二、本案原告及苏乃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本案被告申请依法强制执行,本院于2009年6月1日扣划了本案原告在中国农业银行寿光市支行城西分理处的存款120427.98元,并于2010年3月30日将执行的本金及利息113336.2元支付给本案被告。同年9月,原告以未收到(2007)寿城民二初字第798号一案的开庭传票及判决书、且借款申请表中的“贾新华”签字、手印非本人签名、捺印为由提起再审申请。本院在再审过程中,本案原告答辩称,本案被告提交的个体工商户最高额借款保证合同中“贾新华”签字并非自己亲笔所写,亦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是吴振东拿着本案原告的证件去办理的,自己对借款担保的事实不知情,并申请对合同中担保人“贾新华”的签字指纹进行鉴定。本院委托潍坊鑫诚司法鉴定所对申请事项进行鉴定,该所于2011年4月7日出具鉴定意见:借款合同保证栏内“贾新华”的签名并不是贾新华本人所为,指纹特征太少,不能做鉴定结论。本案被告不服该鉴定意见,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委托中国上海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重新鉴定。该所于2011年10月18日出具鉴定意见:借款保证合同上保证人处的“贾新华”签名不是贾新华本人所写,无法判断检材上保证人中“贾新华”签名字迹处留有的指印是否是贾新华所留。2012年1月16日,本院依法作出(2010)寿商再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撤销(2007)寿城民二初字第79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被告苏乃庆、贾新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驳回被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本院于2012年8月16日将扣划的原告的存款120427.98元执行回转给原告。同时查明,2008年8月23日,原告分别存入中国农业银行寿光市支行城西分理处存款80000元、40000元,存款期限均为一年,年利率为4.14%。另查明,2009年6月,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一年至三年期贷款年利率为5.6%。以上事实,有(2007)寿城民二初字第798号民事判决书、(2010)寿商再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原告提供的存单2张、银行记账凭证、缴款收据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被告未提供其他证据证实原告为吴振东向被告借款提供担保,亦不能证实借款担保合同中原告的签名、捺印为原告所为,其将原告列为当事人诉至本院,致使判决后将原告的存款扣划,侵害了原告的权益,给原告造成损失,被告应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不当得利50820元的请求,未提供证据证实,对原告主张损失的请求,可自存款被扣划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山东寿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贾新华损失(本金120427.98元,自2009年6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2年8月16日执行回转之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五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1元,由原告负担806元,被告负担2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学锋审判员 孙庆华审判员 李云升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记员 刘晓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