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宛龙潦民初字第04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4-01-22
案件名称
原告王景有与被告方建云、苏保珍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景有,方建云,苏保珍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宛龙潦民初字第04号原告:王景有,男,汉族。委托代理人:裴中国,河南昊宏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方建云,男,汉族。被告:苏保珍,女,汉族,系方建云之妻。原告王景有与被告方建云、苏保珍健康权纠纷一案,于2012年11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3年4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景有及其委托代理人裴中国,被告方建云、苏保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景有诉称:2011年10月15日下午3时左右,原告在自家责任田内清除玉米秆时,被在相邻地块方建云所驾驶的旋耕机旋起的石子击中右眼,当即血流不止,二被告见状后立即停止旋耕作业,将原告送到卧龙区王村乡医院抢救。到王村医院后,该医院见状未接诊,被告方建云自知伤情严重,驾驶旋耕机走了,被告苏保珍只好在王村医院租辆面包车将原告送到南石医院治疗。第一次住院自2011年10月15日至2011年10月21日出院,第二次住院是2011年12月19日至2011年12月24日出院,两次共住院13天时间,在此期间二被告先后三次给原告3000元,因无钱继续住院治疗而被迫出院。原告出院后多次找二被告要求赔偿各项损失,二被告拒不理会,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二被告按公平原则赔偿原告79470.51元(医疗费8020.9元、营养费2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护理费799.24元、误工费235.3元、残疾赔偿金79248.3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8687.27元、鉴定费750元、交通费400元,共计162641.01元,按50%分担为79470.51元。);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被告方建云、苏保珍辩称:2011年10月15日下午3时许,被告方建云驾驶新型秸秆还田粉碎机在镇平县遮山镇王沟村一组进行玉米杆粉碎还田作业。当被告方建云驾车作业离原告三四十米远时,发现原告趴在相邻地块。当被告方建云作业离原告两三米远时停车,下车询问后得知,原告碰住眼了。此时在距离现场六十余米地头的雇主和被告苏保珍发现情况后也往现场赶。在现场被告看到原告身旁放着砍玉米秆的一农具,原告眼部出血,周围又无其他人和车辆,被告出于人道帮助,将原告扶到被告的旋耕机上,送往卧龙区王村乡卫生院,后又雇面包车将其送往南阳市南石医院,并为其垫付了累计3000元治疗抢救费用。原告既无事实证明其受伤是被告所为,又无法证明其受伤与被告有何因果关系,反而是二被告出于人道帮助对原告进行施救并为其垫付了抢救费用。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5日下午三时许,受高树理所雇,被告方建云驾驶旋耕机在位于河南省镇平县遮山镇王沟村高树理家责任田内自北向南进行粉碎玉米杆作业时,该粉碎机扬起的物体击中在相邻西边地块砍玉米秆的原告右眼,造成原告右眼出血。被告方建云将原告扶上旋耕机与被告苏保珍将原告送往南阳市卧龙区王村乡卫生院,该卫生院未接诊。后被告苏保珍在卧龙区王村乡卫生院外租面包车将原告送往南阳南石医院治疗,被告方建云驾驶旋耕机离开。2011年10月15日至2011年10月21日原告在南阳南石医院第一次住院治疗。在该期间原告被诊断为右眼外伤(眼球破裂),并进行右眼球内容摘除并结膜囊成形术。2011年12月19日至2012年12月24日原告在南阳南石医院第二次住院治疗。在该期间原告被诊断为右眼球摘除术后并进行右眼窝填充并结膜囊成形术。2013年3月6日,南阳万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做出(2013)临鉴字第048号法医临床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王景有其右眼损伤属五级伤残。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二被告赔偿各项费用79470.51元。另查明,原告王景有系农村户口,已婚,于2007年6月3日生育男孩王俊贵;原告兄妹二人,妹妹王景敏现已出嫁;原告父亲王平富,1953年2月7日出生,原告母亲付长秀,1953年2月19日出生。原告王景有第一次住院6天,医疗费用为3355.60元;第二次住院5天,医疗费用为4163.1元;鉴定费为750元。被告方建云、苏保珍先后为原告支付医疗费3000元。被告方建云、苏保珍系夫妻关系,购买旋耕机为他人干活挣取费用。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原告身份证、原告户口登记薄、南阳南石医院住院病历、入院证、手术记录、医疗费用票据、南阳万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3)临鉴字第048号法医临床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本院对王景有的调查笔录、本院对高树理的调查笔录、本院对韩秀敏的调查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并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身体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赔偿相关合理费用。被告方建云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且作为新型秸秆还田粉碎机的所有人和管理使用人,应当认识到驾驶操作该机器过程中会产生一定的危险性,应当在操作机器过程中尽到相应的安全注意义务。但被告方建云在与原告相邻的地块进行作业时,由于轻信可以避免,致使机器扬起物击中原告右眼且致其右眼残疾,被告方建云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对该损害事件的发生具有过错,故被告方建云应当对原告的损害承担责任。因被告苏保珍未实施侵权行为,故被告苏保珍不对原告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所受经济损失计算如下:(1)医疗费确定为7518.7元;(2)营养费因无医疗机构出具的意见,考虑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按20元/日,计算11天,确定为220元;(3)伙食补助费以河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30元/日为计算标准,计算11天,确定为330元;(4)护理费依法参照上一年度河南省统计局公布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按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2438元/年为标准,1人计算11天,确定为685.3元;(5)误工费因原告系农民无固定收入,也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依法参照上一年度河南省统计局公布的农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按农业职工平均工资15986元/年为标准,按11天计算,确定为481.77元;(6)残疾赔偿金因原告右眼损伤属五级伤残,依法参照上一年度河南省统计局公布的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6604.03元/年为标准,计算20年乘以60%,确定为79248.36元;(7)原告父亲王平富、母亲付长秀的扶养费、儿子王俊贵的抚养费在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的条件下,经分段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4319.95元/年为标准,计算20年乘以60%确定为51839.4元;(8)交通费考虑到原告伤情以及就医往返路途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400元;(9)鉴定费确定为750元;以上各项合计为144473.53元。扣除二被告已支付的3000元,被告方建云应对原告142473.53元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右眼损伤属五级伤残,后果严重,本院酌定为2000元。鉴于原告仅请求二被告赔偿各项费用79470.51元,系其对自身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照准,故被告方建云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79470.5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方建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景有人身损害赔偿金77470.51元。二、被告方建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景有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60元,由被告方建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两份,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吕民革审 判 员 李春林人民陪审员 郭建强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拜立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