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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民初字第10568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4-06-03

案件名称

蔡向阳与北京家和家美家居市场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向阳,北京家和家美家居市场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民初字第10568号原告蔡向阳,男,1974年11月2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蔡光才,北京市汉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家和家美家居市场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珠市口东大街12号大都市街南5楼。法定代表人田耘,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高敏,女,1956年3月19日出生,该公司业务总监。委托代理人王冠楠,北京市京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蔡向阳与被告北京家和家美家居市场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文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蔡光才与被告委托代理人高敏、王冠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00年1月到被告处工作,2002年原告任职副总,双方签订劳动合同。2011年被告突然单方停发工资,原告于2011年12月28日向北京市东城区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未果后,于2012年12月19日向北京市东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东城区仲裁委)申请仲裁,东城区仲裁委作出京东劳仲字(2013)第0554号裁决书,该裁决书以原告的请求超过仲裁时效为由驳回原告的请求。现原告对该裁决不服,故起诉要求:一、判令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98388元;二、判令被告支付2010年1月1日至12月31日期间60天休息日加班费45235元;三、判令被告支付2010年10天年休假工资11308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系我公司副总经理,签订劳动合同情况属实。2010年底,原告经我公司领导推荐借调到其他单位北京大都市街贸易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都市公司)工作,并且向原告明确说明,双方未解除劳动关系,等原告到大都市公司工作完成后,原告可以回被告处工作。此后原告在被告不知情的情况下与该单位重新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应当视同被告在大都市公司的工作仍是在履行被告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义务。后原告向大都市公司提出辞职,应当视同原告辞去了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并非我方主动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解除,我方不存在违法行为,故不同意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告在被告处属于高级管理人员,依照《北京市企业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制和不定时工作制的办法》,对高级管理人员可以采取不定时工作制,故原告不存在加班问题,原告也并未举证证明其有加班的事实。2010年10月26日至29日,被告组织全体员工以参观上海世博园的形式折抵员工年休假,原告也参加了此类旅游活动,这4天应计入原告年休假的天数,原告计算年休假的工资标准也没有依据。最后,原告曾于2011年12月8日申请调解,于2012年12月19日申请仲裁,已超过申请仲裁时效。现被告同意仲裁裁决结果,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3年4月1日,原告与北京中意和美家居用品有限公司于签订《劳动合同书》,合同期限为三年,后续签八年至2014年12月31日,其中合同中注明原告在被告工作起始时间2000年2月。2002年5月22日北京中意和美家居用品有限公司向原告下发职务工资级别档次确定通知,注明职务为副总经理,月工资额4500元。2003年8月18日,北京中意和美家居用品有限公司更名为现被告名称。2011年1月1日,原告与北京大都市街贸易发展有限公司签订2年期《劳动合同书》,担任物业总监。2012年4月5日原告向该公司提交辞职报告,随后办理完毕交接手续。2012年4月9日双方在劳动合同变更书上签字,协商于2012年4月10日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无任何劳动、经济纠纷。原告于2011年12月28日向北京市东城区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与被告的经济补偿、带薪年假、加班费等问题,后未果。2012年12月19日原告向东城区仲裁委申请仲裁,东城区仲裁委作出京东劳仲字(2013)第0554号裁决书,该裁决书以原告的请求超过仲裁时效为由驳回原告的请求。现原告对该裁决不服,故诉至本院,诉如所请。庭审中,原告称2011年1月,被告法定代表人以欺骗威胁的手段要求原告去北京大都市街贸易发展有限公司帮忙处理事务,并称随时可以回被告处工作。原告处理完事务后,公司领导又称被告处没有原告工作岗位了,且自2011年1月起被告未再支付原告工资,故双方劳动关系已于2011年1月1日解除。被告在仲裁阶段称,2010年12月被告法定代表人得知北京大都市街贸易发展有限公司需要一个物业总监,就推荐原告到该单位任职,原告表示同意,并于2011年1月1日起到该单位任职,原告以实际行动表示2011年1月1日起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本案诉讼中被告持辩称理由提出答辩,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关于原告月平均工资收入,在仲裁中,双方均认可在剔除加班费后原告2010年度月平均工资为6000元。在本案诉讼中,原告提供2009年度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缴费信息对账单一份,注明原告月申报的缴费工资基数1-3月份为6888元,4-12月份7921元;2010年度原告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在2010年度工资、薪金缴税总额为7002.56元;被告主张被告2010年月平均工资税前工资为6000元,并提供了有北京银行发放工资明细,税后平均为4000多元。原告对证据该真实性认可,但称被告除了通过北京银行发放部分工资外,还通过民生银行发放奖金及加班费等工资收入,并提供了2010年1月至12月民生银行对账单,年度工资实发总额55832元,月平均为4652元,原告据此主张月平均工资收入为8199元。被告认为通过民生银行发放的报酬中除了工资奖金,还包括通讯及出差报销补助,不应计算在工资范围之内,但未提交相关证据加以证实。关于带薪年休假,原告称虽参加了被告组织的上海世博园参观,但不能折抵劳动者的法定年休假,被告就已安排原告休年休假抗辩意见未能提供其他证据。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上述事实,有调解申请书,京东劳仲字(2013)第0554号裁决书,仲裁庭审笔录,劳动合同书,辞职报告,工资表,银行对账单,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缴费信息对账单,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劳动者、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原告在被告工作起始时间2000年2月,2011年1月1日原告在被告法定代表人的推荐介绍下到他人工作,并与他人重新签订劳动合同,被告自此不再发放原告工资,主观上并非原告主动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应视为事实上双方协商终止劳动合同关系,故被告应予支付原告相应的经济补偿金。关于原告的2010年度的平均工资标准,依据法律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举证了银行对账单,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缴费信息对账单,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被告虽举证部分工资明细表,但对原告的上述客观证据不能作出合理解释,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月平均工资标准予以采信。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0年度休息日加班费,原告并未举证存在加班事实的证据,故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2010年10天未休年假工资,被告以安排原告到上海参观世博园为由主张折抵年休假,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于2011年12月28日向北京市东城区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与被告的经济补偿等问题,后未果。2012年12月19日原告向东城区仲裁委申请仲裁,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1年申请仲裁时效,被告已原告请求超过申请仲裁时效为由抗辩,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家和家美家居市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蔡向阳经济补偿金九万零一百八十九元;二、被告北京家和家美家居市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蔡向阳二O一O年度未休年假工资七千五百三十九元;三、驳回原告蔡向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元,由被告北京家和家美家居市场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且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杨文起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记员  游煜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