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湖德新民初字第347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4-11-14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湖德新民初字第347号原告李某甲。被告张某。委托代理人范荣坤。原告李某甲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贝海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某甲、被告张某及委托代理人范荣坤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当庭作出宣判。原告李某甲诉称,原被告早年相识后自由恋爱,2012年3月在家中举办婚礼,并于××××年××月××日在德清县民政局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李某乙。因被告家庭出尔反尔,不给原告父母带小孩,且被告不顾双方感情带着小孩回娘家,还索要巨额赔偿,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李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负担其抚养费500元,教育费、医疗费由双方各承担一半。并提供以下证据:结婚证原件一份、医学出生证明原件一份,用以证明双方登记结婚及婚后生育一子的事实。被告张某辩称,对原告在本案中诉称的恋爱及婚姻事实认可,但双方夫妻感情还是好的,组建这个家庭不容易,考虑到家庭的完整,故不同意离婚。对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及医学出生证明,庭审中经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经审核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能证明双方之间存有夫妻关系及婚后生育一子的事实,故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李某甲与被告张某于2009年相识后自由恋爱,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李某乙。两人婚前感情较好,婚后由于双方缺乏沟通,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吵架,以致夫妻感情趋于淡漠,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恋爱时间较长,婚姻感情基础较好,且婚后已生育一子。近段时间来,由于夫妻在共同生活期间彼此缺乏沟通、夫妻性格差异等原因,引起夫妻矛盾,夫妻感情趋于淡薄,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只要双方今后能摈弃前嫌,互敬互爱,互相体谅,夫妻关系尚有和好的可能。庭审中,原告虽对双方夫妻感情破裂的事实进行了陈述,但未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夫妻感情尚未到彻底破裂的程度,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社会、婚姻家庭关系的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甲要求与被告张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交纳150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贝海滨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沈隆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