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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丰民初字第2178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1李某甲与李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87)

法院

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卫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丰民初字第2178号原告赵某。委托代理人刘志花,女,汉族。被告卫某甲。(因病未到庭)。法定代理人卫某乙(系被告之父),男,汉族。原告赵某与被告卫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志花、被告卫某甲的法定代理人卫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并于2012年3月15日生女儿卫思妍。自认识被告后,原告发现被告不爱说话,性格怪异,开始以为被告忠厚老实,婚后也缺少交流。原告未计较,努力维系夫妻关系。但2013年5月5日,被告的行为彻底打破了平淡的家庭生活,被告在家人不知情的情况下,将年仅一周的女儿残忍掐伤致死。后被警方采取强制措施,经鉴定被告为限制行为能力人。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权益,女儿死在父亲手下,原告痛不欲生,无法再维系夫妻关系,同时也考虑到自身的人身安全,原告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要求被告给付精神抚慰金人民币10000元。被告法定代理人辩称,同意离婚,不支付精神抚慰金,原告应承担被告医药费,及生活扶助费用。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结婚,并于2012年3月15日生女儿卫思妍。2013年5月5日,被告用双手及腰带掐勒卫思妍颈部致其晕厥,后卫思妍被送医院救治,因病情较重,无好转迹象,医院建议放弃治疗,2013年5月14日,原告及其父与被告父、母经唐山市丰南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一致意见:同意放弃治疗,互不追究责任。同年5月15日卫思妍去世,5月16日唐山市丰南区公安局委托唐山市精神疾病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告案发时是否负有刑事责任能力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意见为:精神分裂症,案发时为限定(部分)刑事责任能力。另查明,庭下调解过程中被告法定代理人卫某乙同意原、被告离婚,就财产及经济补偿问题达成如下协议:一、原告放弃追究向被告追究精神抚慰金,同时放弃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二、被告放弃要求原告负担医药费及负担生活扶助费;三、原、被告共同财产全归被告所有。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丰南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协议书、唐山市精神疾病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河北省唐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丰南镇法庭调解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婚龄不长,且被告患有精神分裂症,病发时将原、被告之女伤害致死,对作为母亲的原告感情伤害极大,致夫妻感情破裂,且被告法定代理人同意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之间达成的互不追究对方经济补偿及共同财产分割的协议内容,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纳,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94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军富人民陪审员  李春悦人民陪审员  苗 强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毕双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