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南民初字第367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4-12-01
案件名称
黄某某与林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用于公布)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林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民初字第3672号原告黄某某,女,1985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南安市。被告林某某,男,1982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南安市。原告黄某某与被告林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某诉称,其与被告林某某经人介绍相识,于2005年6月28日登记结婚,于2008年2月15日生育女孩林某甲,现长期随原告生活。由于双方草率结婚,婚后缺乏共同语言;被告长期外出打工不归,双方分居达三年之久,没有任何联系;被告对家庭没有负起责任。原告曾于2012年9月13日向贵院起诉离婚,贵院判决不准离婚后,被告仍然在外,连春节都未回家,双方互不联系,互不往来,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请求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女林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每个月应承担子女抚养费500元至孩子18周岁止。被告林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5年6月28日登记结婚,于2008年2月15日生育女孩林某甲,现随原告生活。2012年9月13日,原告以双方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双方未能恢复夫妻感情,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审理中,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于2013年7月10日依法发出应诉公告,逾期,被告未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黄某某对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证据1原告《居民身份证》1份,以此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证据2《常住人口登记卡》3页,以此证明原、被告及婚生女林某甲的身份情况;证据3《出生医学证明》1份,以此证明婚生女林某甲的身份情况;证据4《结婚证》1份,以此证明原、被告登记结婚的事实;证据5《(2012)南民初字第5455号民事判决书》1份,以此证明原告曾于2012年9月13日起诉离婚、同年10月16日判决不准离婚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分析认证如下:因被告林某某未到庭进行质证,视为自愿放弃权利;原告黄某某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具有客观真实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综上事实,本院认为,原告黄某某与被告林某某虽登记结婚,并已生育一女孩,但由于双方性格不和,导致夫妻间产生感情纠纷,原告曾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未能恢复夫妻感情,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可以认定原、被告之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之离婚诉讼,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之婚生女林某甲现随原告生活,从照顾孩子的生活习惯及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从发,应由原告继续抚养为宜,被告应依法负担相应的子女抚养费。被告林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黄某某与被告林某某离婚。二、婚生女林某甲由原告黄某某抚养,被告林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当月起,每个月支付给原告黄某某子女抚养费人民币400元至林某甲年满18周岁止,款项应于每年1月1日支付一次。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45元,由原告黄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文建人民陪审员 苏国栋人民陪审员 黄松伙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洪艳菊附注: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于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