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武民初字第719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4-06-08
案件名称
郑某甲与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甲,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武民初字第719号原告:郑某甲。委托代理人:李波。被告:陈某。原告郑某甲为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以简易程序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章春华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郑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波、被告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某甲起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5月相恋,××××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郑某乙。虽双方系自由恋爱,但婚前缺乏必要的了解,感情基础较弱。婚后一段时间双方感情尚可,儿子出生后,双方之间性格差异、矛盾和缺点慢慢暴露出来,被告心眼小、疑心重,对原告极不尊重,经常捕风捉影、无事生非,原告实在被折腾得筋疲力尽,双方经常因琐事发生口角甚至发生冲突,多次在吵架后闹离婚,终因双方家庭劝阻和儿子因素而离婚未果,双方感情逐渐冷淡。为此,原告去浙二医院学习进修,希望让被告在此期间考虑清楚。在此之前,被告曾多次提出离婚要求。2010年11月,在一次口角冲突过后,双方彻底没有了夫妻生活。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郑某乙归原告抚养,被告按月支付抚养费。被告陈某答辩称:原告起诉状中很多不属实,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后登记结婚,有良好的婚姻基础,婚后家庭幸福美满并育有一子,不同意离婚。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户籍证明,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2、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家庭成员的身份情况;3、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登记结婚的事实;4、离婚协议书,证明被告首先提出离婚,而且被告草拟了该离婚协议书并在上面签字的事实;对该证据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陈某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如下事实:原、被告于2002年5月相恋,××××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郑某乙。由于双方性格不合、家庭琐事等发生矛盾,夫妻感情产生隔阂,故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后登记结婚,时间不是很短,应认定双方有一定的夫妻感情,夫妻之间发生矛盾的原因在于家庭琐事,也没有实质性的矛盾,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证据不充分,故只要夫妻双方珍惜家庭、加强沟通、互相体谅,尚有和好可能。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郑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郑某甲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入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营业中心。汇入账号:19×××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员 章春华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邹小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