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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朝民初字第3328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北京美韵诗服装服饰有限公司与陆帅帅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美韵诗服装服饰有限公司,陆帅帅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朝民初字第33281号原告北京美韵诗服装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雅宝路街甲5号吉利大厦2075室。法定代表人蒋与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成磊,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陆帅帅,女,1974年12月1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志和,北京赛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北京美韵诗服装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韵诗公司)与被告陆帅帅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丽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美韵诗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王成磊、陆帅帅之委托代理人王志和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美韵诗公司诉称:陆帅帅2012年8月7日到美韵诗公司工作,受聘管理岗位,负责美韵诗公司的运营事务。在陆帅帅拿其准备的聘任书与劳动合同要求美韵诗公司盖章时,美韵诗公司没有怀疑就盖章了。在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美韵诗公司皆用铅笔书写,美韵诗公司询问时陆帅帅称不影响。陆帅帅利用美韵诗公司对法律无知与对其的信任,在双方争议时将公司数额虚填。陆帅帅索要更高额的赔偿,在2013年1月20日双方已经解除了劳动合同,但陆帅帅拒绝签署解除协议与通知,致美韵诗公司张贴公告。美韵诗公司并非有意拖欠陆帅帅工资。而是由于美韵诗公司在动物园天和白马市场属于试营业阶段,效益非常不好,陆帅帅的工作也没有成效,双方商定工资标准暂时调整,待市场正常运行时再恢复正常。在双方解除劳动合同时,美韵诗公司亦同意一次性将工资补齐给陆帅帅。但陆帅帅故意将铅笔书写的劳动合同中的工资数额等重新填写,要求美韵诗公司支付超出双方约定的工资金额,并且为了索取更多赔偿,故意扩大损失,不同意签署关于解除的通知与文件,导致美韵诗公司无法通过正常途径解决双方争议。美韵诗公司与陆帅帅商定的工资标准为20000元,美韵诗公司与陆帅帅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为2013年1月20日,而不是2月22日。陆帅帅入职后工作不称职,美韵诗公司后来通过多方了解,也得知其工作能力不足以胜任高层管理者,其在劳动合同等事件上的表现也证明其不是个适格的管理者,因此美韵诗公司与其解除劳动合同。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判决美韵诗公司支付陆帅帅2012年10月7日至2013年1月20日的工资70000元,不支付25%经济补偿金26238.5元;2.不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28048元。陆帅帅辩称:同意仲裁裁决,法院应驳回美韵诗公司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7日,陆帅帅入职美韵诗公司任运营总监,陆帅帅提交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至2014年8月6日,约定月工资为税后23000元,试用期至2012年10月6日,试用期月工资为税后20000元。美韵诗公司认可合同中公章的真实性,但主张工资额为陆帅帅自行填写,就其主张美韵诗公司未举证。美韵诗公司支付陆帅帅9月工资。陆帅帅主张工作至2013年2月22日,美韵诗公司主张陆帅帅工作至2013年1月20日。双方均认可陆帅帅在职期间不记录考勤,亦认可2013年1月中旬美韵诗公司与陆帅帅开始协商解除劳动合同。陆帅帅提交2013年2月22日录音,该录音中陆帅帅虽主张自双方协商解除后一直上班,美韵诗公司不予认可,陆帅帅亦未提交自2013年1月21日至2月22日期间具体工作的相关证据。关于解除,陆帅帅主张2013年2月22日,美韵诗公司无任何理由口头与其解除劳动关系。美韵诗公司主张2013年1月20日,因整个商场未能按期正式营业,严重亏损,同时根据陆帅帅工作情况,决定自2013年1月20日向陆帅帅送达书面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陆帅帅否认收到该通知书,美韵诗公司亦未提交陆帅帅工作情况的证据。陆帅帅就解除提交录音证据,在该录音中陆帅帅认可:“黄总,我记得很清楚我们那天是(1月)19号来谈的,您跟金一起跟我谈的,当时你们既然那么说,你说现在可能合作不了了。”;“……当时我记得你跟金总跟我谈完过后是不是说要终止合同,我说可以,终止合同的话那就按合同来办,该怎么办就怎么办,然后结果你要我算算金额给你”;“你当时说要终止合同,我说没有问题。”2013年3月,陆帅帅至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裁决:1.美韵诗公司支付陆帅帅2012年10月7日至2013年2月22日的工资104954.05元及25%经济补偿金26238.5元;2.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28048元;3、驳回陆帅帅其他诉讼请求。美韵诗公司对裁决不服提起本诉。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仲裁裁决书等其他相关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美韵诗公司对陆帅帅提交的劳动合同中工资金额不予认可,但未提交相反证据,本院依该合同确定工资标准认定。依陆帅帅提交的证据自2013年1月19日,美韵诗公司已有意向终止劳动合同,陆帅帅亦同意终止,只是双方就终止的补偿未达成一致意见,故双方应视为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美韵诗公司应支付陆帅帅未提前一个月通知的工资及半个月工资作为离职的经济补偿。仲裁裁决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不超过法定标准,美韵诗公司请求不支付陆帅帅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陆帅帅未提交自1月21日至2月22日工作的证据,故美韵诗公司请求不支付此期间的工资,本院予以支持。美韵诗公司应支付陆帅帅2012年10月7日至2013年1月20日税后工资79839元(23000元/21.75天*18天+23000元*2月+23000元/21.75天*14天);另美韵诗公司请求不支付拖欠工资25%经济补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北京美韵诗服装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被告陆帅帅工资七万九千八百三十九元,不支付百分之二十五经济补偿金二万六千二百三十八元五角;二、原告北京美韵诗服装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被告陆帅帅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二万八千零四十八元;三、驳回原告北京美韵诗服装服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北京美韵诗服装服饰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书,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田丽丽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记员  马 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