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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城商初字第83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4-07-15

案件名称

韩爱新、王均华与张青江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爱新,王均华,张青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原告韩爱新、王均华与被告张青江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城商初字第832号原告韩爱新。原告王均华。被告张青江。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6月14日签订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砼泵一台租赁给被告使用。双方约定租金结算方式并约定违约金条款。现被告拖欠原告租赁费未付,原告多次与其协商无果。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租赁费120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588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本案原告未能提供被告的身份信息资料和明确的送达地址,应视为被告不明确。因此,原告的起诉应予以驳回,待原告明确被告的身份和送达地址后,可另行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韩爱新、王均华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876元,退还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新德审 判 员  郭克祥人民陪审员  任君君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孙明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