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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深南法西民初字第586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7-07-18

案件名称

吴天泰与王旭辉刘绍忠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天泰,王旭辉,刘绍忠,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南法西民初字第586号原告吴天泰,男,汉族,1985年4月19日出生,户籍地广东省和平县,委托代理人唐白磊,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璐婷,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王旭辉,男,汉族,1975年3月2日出生,户籍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被告刘绍忠,男,汉族,1973年9月22日出生,户籍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深南中路2号新闻大厦20层,组织机构代码:892225968。负责人郭振雄。原告吴天泰诉被告王旭辉、被告刘绍忠、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原告诉请:1、各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17253.88元,其中医疗费1620.26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护理费2026.67元、误工费17813.33元、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182857.0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鉴定费2800元,共计241067.35元,被告王旭辉负主要责任,应赔偿原告217253.88元【122000元+(241067.35元-122000元)×80%】;2、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七项、第十二项、第十五项、第十六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一、事故发生概况:2013年3月9日17时10分,被告王旭辉驾驶粤B×××××号小轿车(以下简称涉案车辆)行驶至南海××××茶光路路段时,在未确保安全的情况下,与前侧未靠边行驶的原告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南山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旭辉对事故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三、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2013年6月29日,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出具《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九级。原告虽系农业家庭户口,但原告提交的《劳动合同》、《工资明细清单》、《深圳市社会保险参保证明》、《人口信息登记表》显示:原告自2010年1月16日起租住在深圳市宝安区××水口花园××房,2011年11月至2013年3月期间,深圳海王药业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工资并为其购买社保。综上可见,原告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已在深圳居住一年以上并有固定收入,原告应得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2012年度深圳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40741.88元/年,故原告应得的残疾赔偿金为162967.52元(40741.88元/年×20年×0.2)。原告提交的由和平县公安局大坝派出所和大坝镇超田村委会联合出具的《证明》,显示:原告的父亲吴新章,1954年11月出生,原告的母亲黄林仿,1957年出生,两人育有子女三人,无劳动能力,全靠子女扶养。另查,2012年广东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7458.56元。原告父母的扶养年限均为20年,故原告应得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9889.49元(7458.56元/年×20年×0.2÷3人×2)。综上,原告应得的残疾赔偿金与被扶养人生活费合计为182857.01元。四、误工费:原告自2013年3月9日住院,出院后三次复查,最后一份《疾病诊断书》(2013年6月24日)注明:休息31天,即休息至2013年7月25日。综上,原告的误工期间为2013年3月9日至2013年7月25日。原告提交的2013年3月1日至2013年8月31日期间的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与深圳海王药业有限公司出具的工资清单相互印证,该期间原告的工资分别为3464元、2140元、2140元、2140元和2440元。原告在发生交通事故前每月应发工资数额并不固定,经核算,其发生交通事故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应发工资为3601元。由此计算2013年3月至2013年7月期间原告的误工损失约为5681元(3601元/月×5个月-3464元-2140元/月×3个月-2440元)。五、护理费:据《疾病诊断书》(2013年6月24日)中补充记载,住院期间(2013年3月9日至2013年3月28日)陪护一人。原告共住院19天,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由其姐夫钟仕雄陪护,并提交了深圳市宝安区松岗金宝来五金厂出具的《证明》和工资表作为证据。该证据显示,钟仕雄的收入情况为145元/天,其2013年3月共出勤10天,自2013年3月11日请假,故钟仕雄自2013年3月11日至出院之日(2013年3月28日)的误工损失属于原告应得的护理费,经核算为2610元(145元/天×18天)。六、营养费:原告在此次事故中受伤,右肱骨近端粉碎性骨折,原告适当加强营养实属必要,原告主张2000元的营养费,数额合理,本院予以确认。七、交通费:本院结合原告就医的时间、地点等因素,酌情确定交通费为380元(20元/天×19天)。八、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50元/天×19天),数额合理,本院亦予确认。九、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在此次事故中受伤,构成九级伤残,精神上遭受了一定的痛苦,本院酌定原告可获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十、鉴定费:出院医嘱载有“择期手术取内固定物”的内容,原告就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委托专门机构进行鉴定,共支付鉴定费2800元,该费用属于原告主张权利的必要费用,且数额合理,应由各被告承担。十一、医疗费:蛇口人民医院出具的《疾病诊断证明书》中建议:出院后每月门诊拍片复查,为此,原告分别于2013年4月25日、2013年5月24日、2013年6月24日和2013年7月29日前往门诊复查,并支出医疗费1620.26元。各被告对此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十二、后续治疗费:因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将原告的后续治疗费评定为8000至10000元,数额不明确,本院不予处理,原告可待该项费用实际发生后另行向各被告主张。十三、有关保险合同主体和保险合同类型、内容:被告刘绍忠为涉案车辆向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条款,保险期间自2013年3月2日起至2014年3月1日止。十四、机动车使用人与机动车所有人的关系:涉案车辆登记在被告刘绍忠名下,被告王旭辉与被告刘绍忠系同事关系,被告王旭辉系被告刘绍忠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十五、各赔偿义务主体的过错情况:本案属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旭辉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本院根据原告的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并酌定机动车一方对原告的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被告刘绍忠对损害的发生并无过错,无须承担赔偿责任。十六、其他: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由被告刘绍忠垫付,共计34823.19元,有被告刘绍忠提交的费用结算清单和门诊、住院收费收据为证。涉案车辆在事故中受损,被告刘绍忠为此支付修理费3431元。被告刘绍忠主张原告应按其过错赔偿其修理费损失,但未在本案中提出反诉请求,本院对此不予处理。裁决结果综上,原告的各项赔偿项目及数额为:残疾赔偿金162967.5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9889.49元、误工费5681元、护理费2610元、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3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鉴定费2800元,共计217278.01元,其中,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财产损失限额内直接赔付原告112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为105278.01元(217278.01元-112000元),原告有权就其中80%的损失即84222.41元(105278.01元×80%)获得赔偿,该部分款项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的保险条款直接向原告赔付。本案发生医疗费34823.19元,已由被告刘绍忠垫付,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可从交强险的医疗费赔偿限额内直接赔付被告刘绍忠10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医疗费24823.19元,根据原、被告的过错程度,其中的20%应由原告自行承担。鉴于该费用已由被告刘绍忠垫付,应从原告应得的赔偿款中扣减4964.64元(24823.19元×20%),并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刘绍忠。综上,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共应向原告支付赔偿款191257.77元(112000元+84222.41元-4964.64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吴天泰因本案交通事故应得的赔偿款共计191257.77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财产损失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吴天泰112000元,其中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吴天泰79257.77元;四、驳回原告吴天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79元,由原告负担273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担2006元。案件受理费已由原告向本院预交,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所负之数迳付原告。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出副本6份,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健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小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