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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台路民初字第2138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6-06-29

案件名称

黄某与钟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钟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路民初字第2138号原告黄某。被告钟某甲。原告黄某与被告钟某甲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在台州市路桥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钟某乙。双方因婚前缺乏了解,草率成婚,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经常为家庭生活琐事争吵,被告经常侮辱和打骂原告,双方无法共同生活,于2010年2月分居生活至今。2011年8月17日,原告诉至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经审理,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而后,原、被告继续处于分居状态,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要求离婚;婚生子钟某乙由被告抚养至成年,原告黄某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被告钟某甲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黄某与被告钟某甲于××××年××月××日在台州市路桥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钟某乙。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原告为此于2011年8月17日诉至本院,本院经审理,于2011年9月8日作出(2011)台路民初字第1899号民事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2013年9月25日,原告再次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户口簿、本院(2011)台路民初字第1899号民事判决书及原告的陈述等所证实。本院认为,被告钟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被告因感情不合,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满一年,夫妻关系仍未改善,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鉴于婚生子钟某乙在原、被告分居后一直随被告生活,现原告要求婚生子由被告抚养,愿每月承担抚育费500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黄某与被告钟某甲离婚。二、婚生子钟某乙由被告钟某甲抚养至能独立生活止,原告黄某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其中2013年的抚养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14年起至婚生子能独立生活止每年的抚养费于当年1月10日前支付)。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黄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代理审判员  马静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陈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