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寿民初字第3519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4-03-11
案件名称
任泮滨与任光耀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泮滨,任光耀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寿民初字第3519号原告任泮滨。被告任光耀。原告任泮滨诉被告任光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泮滨、被告任光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泮滨诉称,2012年10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并出具借条。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拒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500000元,并支付利息95000元(按月息2分从借款之日计算至起诉之日,以后另计)。被告任光耀辩称,借款属实,现没有能力偿还。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任泮滨人民币伍拾万元(月息按2分计算付息)。以上款项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后经原告催要未及时返还,原告要求其返还借款的主张,有借条证实,事实清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按时返还原告借款,其拖欠不还的行为不当,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返还原告借款并支付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任光耀返还原告任泮滨借款500000元;二、被告任光耀按月息2分支付原告任泮滨利息(500000元,自2012年10月20日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以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45元,保全费3002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学锋审判员 李永惠审判员 李美欣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记员 刘晓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