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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宁刑初字第547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成××、许某盗窃罪,成××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许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宁刑初字第54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成××。2009年2月11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9年6月13日刑满释放;2012年9月3日因寻衅滋事被宁海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月13日被宁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海县看守所。被告人许某。2011年12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1年12月2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月30日被宁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海县看守所。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3)5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成××犯盗窃罪、寻衅滋事罪,被告人许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梅某,被告人成××、许××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盗窃2012年11月11日凌晨,被告人成××、许某伙同龙某某(已判决)至宁海县××龙街道北斗北路285号一楼后门车库,分别窃得陈某某的1辆黑色台翔如意电动车、吴某的1辆灰黑色吉某某帅哥电动车、王某丁的1辆红色奇豪如意电动车。后被告人成××、许某等人将窃得的3辆车推至跃龙街道××路××号附近一工地旁时被人发现,遂丢下窃得的台翔如意电动车和吉某某帅哥电动车后逃跑。经鉴定,被盗3辆电动车价值合计人民币3530元。案发后,被盗的台翔如意电动车和吉某某帅哥电动车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2013年1月13日,被告人成××被公安某某抓获归案;同年1月30日,被告人许某被公安某某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成××、许某在开庭审理过程某某无异议,并有证人龙某、章某的证言,被害人王某丁、吴某、陈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图片说明,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收款收据,到案经过,鉴定意见,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二、寻衅滋事2012年12月3日23时许,袁某(另案处理)在宁海县××龙街道金色年华ktv包厢内因喝酒与王某乙发生争执。袁某打电话给万某(另案处理),称被人欺负,让其过来教训对方。万某便打电话纠集了被告人成××与张某(另案处理)等人,并先后赶至金色年华ktv门口。次日凌晨零时30分许,当王某甲、王某戊等人走出金色年华ktv门口时,袁某随意指着王某甲说“就是他”,万某、张某与被告人成××等人遂上前殴打王某甲。王某戊见状说“你们干什么”,万某、张某与被告人成××等人便殴打王某戊,致其受伤。当王某乙从金色年华ktv走出来时,袁某又指着王某乙说“就是他”,万某等人又上前殴打王某乙。经鉴定,王某戊右侧第5-10肋骨骨折,右侧少量液气胸、右肾周挫伤,均已构成轻伤。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成××与被害人王某戊达成了赔偿调解协议。上述事实,被告人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万某、袁某、张某、章某、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吴乙、尤某、卢某某的证言,被害人王某戊的陈述,处警经过,辨认笔录,鉴定意见,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成××、许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成××结伙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又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成××犯数罪,依法予以并罚。被告人成××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成××、许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可依法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对被告人许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13日起至2016年1月12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许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30日起至2013年11月29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阮建辉人民陪审员  何文忠人民陪审员  单小乾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胡熙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