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曲商初字第30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4-01-23

案件名称

孔德平与山东银升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曲阜分公司、山东银升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曲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德平,山东银升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曲阜分公司,山东银升投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曲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曲商初字第302号原告孔德平,男,1963年10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张照金,山东众立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山东银升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曲阜分公司。法定代表人陈世增,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山东银升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世增,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孔德平与被告山东银升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曲阜分公司、山东银升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5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德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照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东银升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曲阜分公司、山东银升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孔德平诉称:2012年4月23日,被告山东银升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曲阜分公司与我签订协议,向我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三个月,月利率1.7%。借款到期后,双方续期三个月。再次到期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迟迟不予还款。因被告山东银升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曲阜分公司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山东银升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及其曲阜分公司共同偿还借款150000元并支付利息。被告山东银升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未到庭,未书面答辩。被告山东银升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曲阜分公司未到庭,未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3日,被告山东银升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曲阜分公司与原告签订协议,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三个月,月利率1.7%。山东银升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曲阜分公司收取借款后向原告出具凭证一份,该凭证盖有该分公司的印章及被告法定代表人陈世增的印章,并由经办人张华加盖印章。借款到期后,双方续期三个月。期间,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并支付了到期利息,该事项由张华在原告持有的凭证上进行了批注。借款续展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予还款。因被告山东银升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曲阜分公司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原告申请撤回了对山东银升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曲阜分公司的起诉。另查明,山东银升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曲阜分公司系被告山东银升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无独立的财产和法人资格,该分支机构2012年未年检。上述事实由借款协议及借款凭证各一份、工商登记信息一份及当事人陈述证实,已经记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山东银升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曲阜分公司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并收取借款、出具相应的借款凭证,原告的借款偿还请求权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因山东银升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曲阜分公司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其作为分支机构办理业务产生的法律责任应当由开办人山东银升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承担。原告要求山东银升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偿还借款的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应当支持。因被告山东银升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曲阜分公司不具有独立的主体资格,且原告已经撤回对该分公司的起诉,该撤回起诉行为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的权利处分予以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山东银升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孔德平借款150000元,并按照约定支付给原告孔德平借款利息(自借款续展到期之日即2012年10月22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欠款金额150000元为基数,按照约定利率月息1.7%计算)。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386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孔凡岩审 判 员  赵世友人民陪审员  张广元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成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