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清城法民初字第2106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黄智聪与植沛儿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智聪,植沛儿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清城法民初字第2106号原告:黄智聪,男,1980年5月30日出生,汉族,住清远市清城区,委托代理人:谢坚荣,广东平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伟劲,广东平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植沛儿,女,1980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清远市清城区,原告黄智聪诉被告植沛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智聪的委托代理人谢坚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植沛儿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被告因欠缺资金周转,通过现金支付方式陆续向原告借款,其中,2012年12月19日,借款人民币61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同日,再借款200000元,该笔借款约定的期限为三个月;2013年8月l7日,又借款人民币83000元,并约定该借款于2013年9月1日还清。以上三笔共借款344000元,被告都没有按期归还,虽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仍以各种理由拖延,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440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直至全部清还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植沛儿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供书面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2年12月19日,立据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1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同日,再立据借款200000元,约定的借款期限为三个月;2013年8月l7日,再立据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3000元,约定借款定于2013年9月1日还清。现原告以被告分三次共向其借款344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依约还款为由,在催收无果的情况下向本院起诉,提出上述诉求。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借据,及本院庭审笔录为凭。本院认为,被告植沛儿向原告借款3440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与原件核对无异的二份《借款收据》、一份《借据》复印件为证,本院予以确认。由于被告没有提供已还清借款的依据,因此,原告主张被告仍欠原告借款344000元未还的事实,本院亦予以确认。根据债务应当清偿的原则,被告应当尽快归还借款344000元给原告,因此原告请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并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直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请求合法合理,本院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植沛儿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天内归还借款344000元及利息(从2013年9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还清款项之日止)给原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付款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46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丘雪芳人民陪审员 甘锦全人民陪审员 邓珊珊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刘 睿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