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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海民初字第1346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班利军与孟庆勇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班利军,孟庆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海民初字第13463号原告班利军,男,1964年3月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曹春雷,北京市易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孟庆勇,男,1975年7月6日出生。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23号15层。注册号110102005263750负责人毕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蕾,北京市亦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班利军与被告孟庆勇、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冯京晶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班利军及其委托代理人曹春雷与被告孟庆勇、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刘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班利军诉称:2012年4月6日8时15分,在北京市海淀区圆明园西路农大西校区院内,孟庆勇驾驶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2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的京N**号车辆将我撞伤。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孟庆勇负全部责任。现起诉要求孟庆勇、保险公司赔偿我医疗费991.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1270.17元、后续治疗及康复费12000元、护理费10800元、交通费308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班班生活费)155494.4元、修车费1000元,并承担鉴定费、诉讼费。孟庆勇辩称:我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赔偿班利军的合理损失。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孟庆勇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2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同意按照保险范围承担赔偿责任,但认为班利军主张的交通费、护理费过高,营养费与事故无关,我公司不同意赔偿医疗保险外的医疗费,也不同意负担鉴定费、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6日8时15分,在北京市海淀区圆明园西路农大西校区院内,孟庆勇驾驶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2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的京N**号车辆由北向南逆行,班利军骑电动自行车由东向西行驶,两车相撞,造成班利军受伤。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孟庆勇负全部责任。班利军于2012年4月6日至4月12日在北京大学第三医院住院治疗,共计6天,出院诊断:右胫骨平台骨折,建议:复查、加强营养、功能康复,该院建议其休息至2012年12月7日。审理中,班利军提供了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于2012年9月19日出具的鉴定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班利军右膝损伤情况构成九级伤残;伤残赔偿指数20%。2、被鉴定人班利军后续需择机行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物,费用参照北京市三甲医院收费标准,约为8000-10000元。班利军支付鉴定费3250元。保险公司认为班利军的伤情经过治疗及康复不构成九级伤残,并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本院委托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鉴定,该所于2013年9月3日出具鉴定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班利军的伤残等级为IX级,伤残赔偿指数为20%。保险公司支付鉴定费2250元。班利军已自行支付医疗费991.93元、营养费1270.17元、修车费1000元。孟庆勇已为班利军支付医疗费41401.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元,另给付班利军现金2000元。班利军按照每天50元标准主张住院6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班利军主张交通费,提供了交通费单据,称因复查、鉴定、诉讼发生。班利军称2012年4月6日至7月10日由班利敏、吴月娥白天和晚上轮流护理,主张班利敏护理费3600元、吴月娥护理费1800元,另按照每月1800元标准主张吴丽琴自2012年7月10日至10月10日的护理费5400元。班利军另提供了班利敏、吴月娥的护理费收条,未提供医院护理证明。中国农业大学网络中心出具证明,内容为:我单位职工班利军于2012年4月6日发生交通事故,于2012年12月8日上班。另查明,班班(1996年2月16日出生)系班利军之女,班利军与班班均系非农业家庭户口。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诊断证明书、鉴定书、鉴定费单据、医疗费单据、食品费单据、修车费单据、交通费单据、户口本、收条、单位证明、住院伙食费单据、收条、保险单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此次事故经认定孟庆勇负全部责任,孟庆勇所驾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2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对于班利军超出保险范围的损失,应由孟庆勇承担赔偿责任。现班利军主张的医疗费、营养费、财产损失费,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班利军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班班生活费)过高,本院依法判定;班利军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过高,应扣除孟庆勇支付部分;班利军主张的后续治疗费过高,本院参照鉴定意见酌情判定;班利军主张的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本院酌情判定;班利军虽未提供医院护理证明,但考虑其具体伤情需人护理,本院支持4个月的护理费。经核实,班利军的损失为医疗费42393.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1270.17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护理费7200元、交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班班生活费)15068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财产损失费1000元。孟庆勇已为班利军支付的费用,先行计入赔偿款项,后从总赔偿额中扣除,其中未超出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部分,保险公司应直接给付孟庆勇。关于保险公司拒绝赔偿医疗保险范围之外医疗费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班利军作为交通事故的受害者为了及时得到救治,其在医院治疗期间对于治疗方案及医疗器械、药品使用的自主选择性较低,遵从性较强,其并没有扩大损失的故意,故班利军的医疗费用属于合理性支出,应得到赔偿。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班利军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一万元,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班班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十一万元,财产损失费一千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班利军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班班生活费)十万三千八百四十八元八角六分,扣除孟庆勇已给付的四万三千五百三十一元五角六分,以上共计人民币十八万一千三百一十七元三角;二、驳回班利军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鉴定费五千五百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已交纳二千二百五十元,余额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二千一百九十五元,由班利军负担二百五十三元,已交纳;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一千九百四十二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冯京晶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 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