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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六金民二初字第0102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6-01-26

案件名称

张国红与王能红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国红,王能红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六金民二初字第01023号原告:张国红,男。被告:王能红,男。原告张国红诉被告王能红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8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彪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国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能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国斌诉称:2012年原告给被告做水泥路工程,工程结束后,2013年元月27日被告立下欠条,欠原告工程款74200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742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适格;证据二欠条,证明被告王能红欠原告张国红工程款74200元的事实;证据三被告身份证及暂住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王能红的身份信息情况。被告王能红未作答辩。经庭审举证,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所提交证据一、二、三能够证实原、被告身份,被告欠款的有关事实,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要求,本院均予以采信。结合上述认定采信的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为:原告张国红给被告王能红做水泥路工程,工程结束后,2013年元月27日被告立下欠条,欠原告工程款74200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予支付。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还款。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张国红与被告王能红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理应清偿债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有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能红给付原告张国红工程款74200元,款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服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660元,由被告王能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孙 彪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邵立军附本案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