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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武民初字第1338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4-09-04

案件名称

周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武民初字第1338号原告:周某委托代理人:程兰英被告:李某某原告周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覃爱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程兰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诉称:原、被告于1992年确立恋爱关系,1995年12月20日在鼎城区蒿子港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97年8月15日生女儿李某。结婚初期,因被告有稳定工作,夫妻感情尚可。1997年被告下岗,自此原告发现被告依赖性强,承担家庭责任的能力差,家庭经济陷入困境。2005年,经朋友邀约,原、被告共同在广东与他人合伙做物流生意,至今,债权债务相抵后原、被告尚欠外债15.1万元。在做生意期间,被告难以与原告共同分担家庭及生意上的压力,两人矛盾增加,双方感情逐渐淡漠,夫妻关系有名无实。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夫妻共同财产抵扣夫妻共同债务后尚欠15.1万元债务由原告负责清偿;3、婚生女李某随原告共同生活,不要求被告负担抚养费。原告周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结婚证,拟证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2、常住人口登记卡,拟证明婚生女李某的基本情况。被告李某某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根据原告的陈述和所举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周某与被告李某某于1992年确立恋爱关系,1995年12月20日登记结婚,1997年8月15日生育一女李某。结婚初期夫妻感情尚可。1997年被告下岗之后,因经济及生活压力,原、被告间矛盾增加,双方感情逐渐淡漠,夫妻关系有名无实。故原告向法院起诉,提出前列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彻底破裂。原、被告自1995年结婚相处已近18年时间,婚后感情尚可,现原告要求离婚的事实和理由没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只要原、被告双方在今后的婚姻生活中相互体谅,相互尊重,彼此交流,共同珍惜夫妻感情,原、被告感情是可以和好的。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周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期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覃爱惠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李 瑶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