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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梁执字第309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张清香与山东梁山神行工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梁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梁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清香,山东梁山神行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梁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梁执字第309号申请执行人:张清香,农民。被执行人:山东梁山神行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一会,董事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二百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被执行人山东梁山神行工贸有限公120000元的银行存款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二、被执行人山东梁山神行工贸有限公司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可以使用被查封财产;但因被执行人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的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冻结银行存款及其他资金的期限为六个月,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为一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为二年。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十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鸿庆审判员  倪崇岳审判员  马咏梅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记员  唐道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