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梅县法民二初字第274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4-04-04

案件名称

许银亮与梅县嘉鼎水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梅州市梅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梅州市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银亮,梅县嘉鼎水泥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广东省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梅县法民二初字第274号原告许银亮,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凌传平,系广东客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梅县嘉鼎水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许春发,该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孙伟强,系广东伟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许银亮诉被告梅县嘉鼎水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婉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银亮的委托代理人凌传平律师、被告梅县嘉鼎水泥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伟强律师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银亮诉称,被告因经济困难向原告借款1030000元,经原告催收,被告一直未归还此款,2012年4月25日,经双方协商,原告同意被告用水泥抵对此借款,由被告出具借款等额收款收据,并约定被告按月将水泥送至原告指定的地点,一年抵对完毕,但被告仅仅抵对了58000元后就不再履行义务,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货款972000元,并从2012年5月25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款付清时止。被告梅县嘉鼎水泥有限公司辩称,2002年,揭东县聚宝丰油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原告的儿子许晓鑫)要向农行揭东县支行贷款,由揭阳市进贤商城物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许春标)进行担保,款到账后,揭阳市进贤商城物业有限公司从该公司共借走1030000元,后原告与许春标协商,并经被告公司同意,该债务转移至被告名下,由原告向被告公司购买水泥以抵对借款1030000元,并由被告在2012年4月25日写下收款收据一张。原告后向被告购买了水泥200吨,单价为360元,共计应抵对72000元,因此,被告现仍欠9580000元,但因被告现经济困难,无力支付此款,由法院依法处理。经审理查明,2002年9月6日,揭东县聚宝丰油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原告许银亮的儿子许晓鑫)向农行揭东县支行申请贷款,并由揭阳市东山区东宝房地产开发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许春标)进行担保,款到账后,许春标以揭阳市进贤商城物业有限公司的名义分三次从原告处共借走1030000元,并由揭阳市进贤商城物业有限公司出具了借条给原告。原告后在2007年2月偿还清了欠农行揭东县支行的债务。2012年4月25日,原告与许春标协商,并经被告同意,将揭阳市进贤商城物业有限公司欠原告的债务1030000元转移给被告,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取水泥以抵对债务1030000元,并由被告出具一张收款收据,内容为“兹收到许银亮水泥款(借款转收)人民币1030000元”。原告于2012年5月31日、6月30日分别向被告提取了水泥各100吨,单价为360元,合计72000元,后原告未再向被告提取水泥,现仍欠原告958000元未付。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返还货款972000元,并从2012年5月25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款付清为止。被告则依法作出上述答辩意见。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明、被告的营业执照、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还款证明、收款收据、借条、账本记录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为凭,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实为债务转移纠纷。揭阳市进贤商城物业有限公司欠原告的债务1030000元经原告及被告的同意,已转让给被告,并由被告出示了收款收据给原告,因此,原告诉请被告偿还,于理于据,应予支持。原告已从被告处提取了水泥200吨,根据被告的账本记录显示为每吨单价为360元,总价款为72000元,原告主张当时的单价为每吨290元,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因此,抵对后,被告仍应偿还原告借款958000元,并应从起诉之日即2013年8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经本院释明,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对利率的计算是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还是按原告的诉讼请求计算,原告有选择权,原告明确表示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计算。另原告请求从2012年5月25日起计付利息,但因双方在转单时未约定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因此,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梅县嘉鼎水泥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支付借款958000元及从2013年8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后5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的利息给原告许银亮。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176元,减半收取7088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12088元,由被告承担。此款已由原告预交,本院不予退回,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迳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婉玲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记员  张 琳 来自